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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某管理公司与某发展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管理公司,某发展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某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某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管理公司诉被告某发展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亦未在规定期限内预缴诉讼费,又未提出缓、减、免申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寿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