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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彭培兰与金玉民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培兰,金玉民,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2521号原告彭培兰,女,1953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庆,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玉民,男,1949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雅芹,女,1951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爽,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第三人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东环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江,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培兰与被告金玉民、第三人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房有限公司)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蕊芬、李德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培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庆、张福东、被告金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雅芹、王晓爽、第三人昌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培兰诉称,原告系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xx村xx号宅基地使用权人。1998年11月14日,原告将上述宅院出售给被告。2012年4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补偿补助款2783343元,上述款项第三人已经发放给被告。同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可认购的安置房面积共计80平方米,可选择二居室一套,购房款共计28万元。2012年9月20日,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08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契约》无效。2013年10月20日,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09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无效。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解决拆迁补偿补助款及安置房返还问题未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xx村xx号拆迁补偿补助款2783343元;2、被告将80平方米安置房返还原告;3、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玉民辩称,房屋是我从原告处购买的,我共居住了14年。居住期间,双方没发生过任何关系。买房屋时,是在大队签订的协议,我们把院里所有的房屋拆了重建,当时并不知道会拆迁。后来拆迁时,因我们没有将户口迁到该院落,只给了我们八十平米的安置房,根据物权法,谁的房屋给谁补偿。后法院判决房屋买卖无效、拆迁协议也无效。我们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起诉我们没有依据。拆迁办给我们的补偿款和房屋,与原告没有关系。第三人昌房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依据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主张权利,该协议已经被判决无效了,依据这个协议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相关依据。原告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当依法驳回。涉案房屋的地块已经拆迁完成,但原告没有合法的拆迁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按照拆迁补偿纠纷进行处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我公司和金玉民签订的相应的补偿协议,程序都是合法的,中间只是出现了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判决无效了,这个情况不是我公司所能够掌控的,我公司和被告均不存在过错,不应该向原告承担责任;第三,我公司和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后,已经依约履行了权利义务,协议被法院判决无效后,被告并未向我公司返还房屋和补偿款,我公司不可能就一块宅基地给两笔补偿。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4日,彭培兰与金玉民签订一份《契约》。《契约》约定:彭培兰将坐落于昌平区沙河镇xx村xx号院的北房六间、东南西三面围墙以及供水供电设施、压水机、树木等,以56000元的价格卖予金玉民。《契约》签订后,金玉民交付上述款项,并实际占有、使用该院落。2000年始,金玉民陆续对原有的六间北房进行了装修。2009年,金玉民将上述六间北房拆除,新建了二层楼房,并新建其它房屋。2012年4月23日,金玉民与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昌房总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和《昌平区沙河镇xx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据上述两份协议,金玉民取得了坐落于昌平区沙河镇xx村xx号院补偿款2783343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726459元、房屋补偿款386748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835635元、宅基地闲置面积补偿款234800元、其他各项补助费及奖励费599701元,同时,金玉民还认购安置房80平方米,单价为3500元/平方米。上述两份协议书签订后,金玉民交付了整个院落,扣除安置房认购款280000元后,金玉民领取了各类款项2503343元。2012年5月,彭培兰起诉金玉民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契约》无效。经审理,昌平法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08753号判决书,确认双方于1998年11月14日签订的《契约》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2013年7月,彭培兰起诉二被告金玉民、昌房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分别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昌平区沙河镇xx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审理后,昌平法院分别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09797号、09799号判决书,确认二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和《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三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另查,彭培兰现系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金玉民系北京市海淀区xx号楼xx号居民。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xx村xx号院落宅基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彭培兰。再查,2014年,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昌平区沙河镇xx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2012)昌民初字第08753号判决书、(2013)昌民初字第09797号判决书、(2013)昌民初字第09799号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彭培兰和金玉民签订的《契约》、金玉民与昌房总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和《昌平区沙河镇xx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均被判决确认无效,彭培兰现要求金玉民返还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无依据,但考虑昌房有限公司不能就该宗宅基地再进行补偿,同意法院依法判决的表述,同时,亦考虑金玉民并未将该款返还给昌房有限公司,其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就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按20%或30%返还的表述,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对彭培兰要求金玉民返还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的合理部分,即宅基地区位补偿款726459元的30%,本院予以支持,对多请求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彭培兰要求金玉民返还房屋补偿款、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宅基地闲置面积补偿款、其他各项补助费及奖励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且金玉民不同意返还,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拆迁安置房问题,因该安置房是昌房有限公司针对实际居住人金玉民的安置,与彭培兰无关,故对彭培兰要求金玉民返还80平方米安置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彭培兰要求昌房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驳回。对金玉民及昌房公司的辩论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培兰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二十一万七千九百三十七元七角。二、驳回原告彭培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零六十七元,由原告彭培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建新人民陪审员  张蕊芬人民陪审员  李德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