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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苍南龙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苍南县龙港金利美印业有限公司、林昌建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龙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苍南县龙港金利美印业有限公司,林昌建,林昌卫,苏金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532号原告:苍南龙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寿君。委托代理人:池淑冬、孙凡,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县龙港金利美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昌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林昌建。被告:林昌卫。被告:苏金叶。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炳彪,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苍南龙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担保公司)与被告苍南县龙港金利美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美公司)、林昌建、林昌卫、苏金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于同年4月2日作出裁定,查封登记在林昌卫、苏金叶名下的坐落于龙港镇上厂街175-187弄10号三单元402室房屋。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鑫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淑冬、孙凡,被告林昌卫、苏金叶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炳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利美公司、林昌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鑫担保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利美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及《保证金协议》,约定原告为金利美公司与中国银行苍南县支行间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签署的借款、票据、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为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如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金利美公司清偿债务,有权要求金利美公司归还代偿款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及包括律师费用的其他损失;金利美公司支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原告根据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金利美公司。金利美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将保证金抵作部分还贷款项支付给贷款银行或在原告代为清偿银行贷款本息后保证金予以抵扣。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林昌建、林昌卫、苏金叶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林昌建、林昌卫、苏金叶为上述委托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金利美公司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保证范围为上述垫付款本金及其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及损失。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苍南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金利美公司与中国银行苍南县支行间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提供最高额为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8日,金利美公司与中国银行苍南县支行签订编号为温CN201422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金利美公司向中国银行苍南县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6.9%,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年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约定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双方还约定借款人在与贷款人或中国银行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或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014年1月17日,中国银行苍南县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7日。2014年1月24日,金利美公司与中国银行苍南县支行签订编号为温CN201422016《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金利美公司向中国银行苍南县支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2张,金额合计2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2日。上述12张承兑汇票到期后,金利美公司未偿还汇票款,致中国银行苍南县支行宣布金利美公司向其借款50万元提前到期。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8月19日将金利美公司之前交给原告的保证金及其利息505654.17元拿来偿还欠中国银行苍南县支行贷款,2015年2月10日,原告代金利美公司偿还中国银行苍南县支行汇票款及利息共计1016280.13元,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金利美公司偿付原告代偿款1016280.1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林昌建、林昌卫、苏金叶对上述第一项的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龙鑫担保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利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林昌建、林昌卫、苏金叶的居民身份证及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委托保证合同、保证金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金利美公司向中国银行苍南县支行申请签发承兑汇票200万元及借款5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4.反担保合同三份,用以证明林昌建、林昌卫、苏金叶为金利美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的事实;5.借款借据、承兑汇票及托收凭证,用以证明中国银行苍南县支行出借给金利美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垫付汇票款的事实;6.进账单、贷款还款凭证、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代偿证明及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代金利美公司向中国银行苍南县支行偿还所欠贷款或融资款的事实。被告金利美公司、林昌建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林昌卫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林昌卫并未于2014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因被告当时在哈尔滨出差,居住在哈尔滨道外区和和兴宾馆,该份反担保合同是不真实的,被告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昌卫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盖有哈尔滨道外区和和兴宾馆公章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反担保合同标称的时间,林昌卫不在场,该合同上“林昌卫”签名不是他签名的。被告苏金叶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有于2012年为原告向借款人金利美公司提供担保作过反担保,2013年,被告因与金利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昌建发生严重口角,双方没有往来,被告后来没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该份合同不真实,被告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林昌卫、苏金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林昌卫、苏金叶提出他们没有签订反担保合同,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5-6,林昌卫、苏金叶提出他们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系来源于工商机关和质监机关的用于证明企业经营主体资格的有效证照,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居民身份证及人口信息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5-6系相关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兑协议、相关银行交易凭证及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证据5-6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林昌卫、苏金叶对其有异议,提出反担保合同上的签名不是他们本人所签的。关于林昌卫反担保合同,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原件与被告收到的复印件不一致:复印件第一页乙方是林昌建,而原件上是林昌卫;复印件上第一页有手写的时间,原件是没有手写内容,都是打字的;另原件和复印件上的骑缝处公章位置及指纹情况也是不同的;另订书针孔的位置是多次造成的,该份反担保合同是作假形成的。关于苏金叶的反担保合同,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原件与被告收到的复印件不一致:复印件上的公章苍南龙鑫的“龙”可以看到,原件则看不到;原件第一页上有两个指纹,复印件上看不到两个指纹;最后一页原件多一个指纹,复印件少一个指纹,可以看出第一页被换掉。本院认为,林昌卫、苏金叶虽提出担保合同上“林昌卫”和“苏金叶”并非他们签名,但他们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供书面鉴定申请,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林昌卫的反担保合同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原告已作出合理解释,即在装订复印件时,误将林昌建的反担保合同复印件第一页与林昌卫反担保合同复印件第二页装订在一起,质证时应以原告提供的原件为准,故被告以复印件与原件存在不一致推导出原告变造反担保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另被告提出反担保合同上有多处订书针痕迹也不能证明反担保合同是变造。被告对于苏金叶反担保合同的质证理由亦不能成立。林昌卫虽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林昌卫反担保合同的骑缝指纹及骑缝公章和“2014年1月6日”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苏金叶虽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苏金叶反担保合同的骑缝指纹及骑缝公章和“2014年1月6日”等字样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目前除了用圆珠笔书写的文件,在以同样用圆珠笔书写的不同时间的样本作比对时,可以用薄层分析法实验效果较好外,其他材料形成的文件时间目前尚无国家或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故对林昌卫、苏金叶提出的要求对文件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有各被告签名或盖章,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苏金叶对林昌卫提供的证明无异议,原告提出该宾馆是否存在,公章是否真实无法认定,另即使存在,也只能证明以其名义登记入住,也不能证明林昌卫没有离开过,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理由成立,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亦不足以证明林昌卫据此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利美公司分别与中国银行苍南县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分别与林昌建、林昌卫、苏金叶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金利美公司未在汇期到期日前足额向中国银行苍南县支行交付相应票款,属违约行为,在中国银行苍南县支行宣布金利美公司向其借款50万元提前到期后仍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上述融资款项均属原告向中国银行苍南县支行为金利美公司向其融资提供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原告在向中国银行苍南县支行还款1016280.13元,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借款人的金利美公司进行追偿,作为反担保人的林昌建、林昌卫、苏金叶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利美公司追偿。故原告起诉要求金利美公司偿付原告代偿款1016280.1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林昌建、林昌卫、苏金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昌卫、苏金叶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讼争的反担保合同,不应对代偿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苍南县龙港金利美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苍南龙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垫款1016280.13元并赔偿损失(以1016286.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林昌建、林昌卫、苏金叶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林昌建、林昌卫、苏金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苍南县龙港金利美印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7元,减半收取697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苍南县龙港金利美印业有限公司、林昌建、林昌卫、苏金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4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德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秋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