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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建德与李春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刘建德。委托代理人张秉刚,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光。原告刘建德诉被告李春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德的委托代理人张秉刚,被告李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6时20分许,李春光驾驶鲁16/H52**号拖拉机,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右拐弯时,与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刘建德无证驾驶的鲁G×××××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刘建德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32014050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建德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7290.92元、残疾赔偿金99808.8元、护理费859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0%的损失。被告李春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车辆撞在我的车上,我最多承担50%的责任,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有异议,数额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对鉴定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6时20分许,李春光驾驶鲁16/H52**号拖拉机,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右拐弯时,与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刘建德无证驾驶的鲁G×××××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刘建德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32014050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山东永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刘建德的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左下肢肌力IV级构成七级伤残,精神伤残建议委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鉴定。2、刘建德的护理时间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其中首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3、刘建德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参考医疗部门的意见或以实际支出为准;4、刘建德的营养费建议为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原告刘建德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7290.92元、残疾赔偿金99808.8元(11882元/年×20年×42%)、护理费8590.46元(54.37元/天×120天+54.37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25280.18元。另查明:1、被告李春光为原告刘建德垫付医疗费41418.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3201405045号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份、用药明细、住院病案、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刘春珍身份证复印件、刘晓娜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春光驾驶鲁16/H52**号拖拉机与刘建德无证驾驶的鲁G×××××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刘建德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李春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得当,应予认定,并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3: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花去一定的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情认定8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山东永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和缴纳鉴定费,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的损失应以该证据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所驾驶车辆为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德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春光赔偿原告刘建德因该事故造成的交强险外损失105280.18元的70%即73696.13元,扣除垫付医疗费41418.93元,尚欠3227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1元,由被告李春光负担3528元,原告刘建德负担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学丰审 判 员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侯坤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誉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