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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洪军与邯郸市方略经贸有限公司、华瑞(邯郸)铸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张洪军。被告邯郸市方略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赫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华瑞(邯郸)铸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洪军诉被告邯郸市方略经贸有限公司、华瑞(邯郸)铸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方略经贸有限公司、华瑞(邯郸)铸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邯郸市方略经贸有限公司因生意上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共计借给被告800万元,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31日,利息为月息3.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500万元,剩余300万元未还,被告华瑞(邯郸)铸管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其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被告邯郸市方略经贸有限公司和华瑞(邯郸)铸管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邯郸市方略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与原告张洪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邯郸市方略经贸有限公司人民币8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约定利息为月息3.5%,以上借款由被告华瑞(邯郸)铸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邯郸市方略经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剩余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方略经贸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应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华瑞(邯郸)铸管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其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方略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洪军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华瑞(邯郸)铸管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华瑞(邯郸)铸管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邯郸市方略经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邯郸市方略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慎审判员郑文肖审判员田雅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李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