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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2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科盛建筑诉新安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新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2840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春玲,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新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长春,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某,,系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新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反诉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田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和2015年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科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春玲,被告新安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长春、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科盛公司诉称,2010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新安置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总承包由被告开发的“紫金城”项目。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2款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第四条第23款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时间:基础、主体结构工程为1年,装饰装修、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防水工程为5年。在保修期满后,按比例分时段返还”。2010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第二条对本工程质量保修期进行了约定,第四条约定“本合同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的3%”。2012年9月29日,紫金城项目经过验收合格,经计算,该项目最终总造价为3499万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29日按60%的比例退还原告基础、主体架构工程部分的质量保修金629800元;应于2014年9月29日按37%比例退还原告装饰装修、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质保金388389元;应于2017年9月29日按1.17%比例退还原告防水部分质保金12281元。至今,被告未退还原告基础、主体架构工程部分和装饰装修、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部分的质保金,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基础、主体架构工程部分的工程质量保修金629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8333元(暂自2013年9月2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二、被告向原告退还装饰装修、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部分的工程质量保修金404134.5元及逾期退还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新安置业公司辩称并反诉称,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紫金城”项目发包给原告。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4.19乙方将竣工验收合同的过程交付甲方同时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4.20保修期内发生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4.21保修期内,发生属于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业公司以电话或挂号信方式发出的通知单后必须在48小时内到场维修,每发生一次维修乙方必须填报一次签认单,由乙方经办人报物管或甲方签字确认维修次数、签认单数量应与甲方或物业公司发出的挂号信次数相同,并以此作为返还质保金的依据”。2012年11月24日,被告聘请的物业公司向原告送达了2012(紫物管)函字001号《关于“紫金城”项目分户查验及附属设备事实查验的情况通知》,要求原告对所列33项需整改的问题履行维修义务,但原告至今未履行完毕。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书,第一年到期的基础、主体架构工程部分质保金应当占工程的58%,为589356.68元,第二年到期的装饰装修、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部分质保金为382903.7元,第五年到期的防水工程及底板、侧板、顶板防渗漏部分质保金77439.61元,防水部分应等到2017年8月26日到期方可退款。2013年2月6日,被告委托四川新联实业集团公司就“紫金城”项目的后期合同义务的履行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约定:“三、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同意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拒绝配合紫金城项目的消防验收、乙方所承包的属于甲方或甲方旗下公司项目的墙体材料干混砂浆等相关材料的墙体基金退款及散装水泥退款、须维修工程的及时修缮及保修责任等须乙方配合的事项;若乙方自此补充协议签订后,出现任何拒配合情形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皆由乙方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原告经被告多次函告后才于2014年6月16日将协助办理返退新型建筑材料专项基金、清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所需要的资料交付给被告,原告于2014年8月又补了部分新型墙体资料后,市墙材节能办才于2014年10月向被告返退了新型建筑材料专项基金100359元,但由于超过规定的申请时限被告办理清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至今未果。综上,为维护被告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向被告承担迟延履行维修义务的损失439371元,包括《关于“紫金城”项目分户查验及附属设备事实查验的情况通知》的维修费损失51786.4元,《关于“紫金城”项目设计的相关技术问题的过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维修费损失298142元和被告自行维修外购材料价格上浮、运渣及管理等损失人民币89442.6元;二、原告向被告承担因迟延履行协助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造成的损失8731.75元和未能清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造成的损失21818.15元,以及逾期退款利息损失11936.02元,共计42485.92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科盛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新安置业公司的反诉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质保金的金额、返还实际均有明确约定,按照工程总造价3499万元计算,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049700元,经庭审中双方确定基础、主体架构工程部分展工程总造价的58%,按照《“紫金城”项目竣工结算书》统计得出防水工程造价金额应当为1149919.45元,占工程总造价的3.2%,故第二部分装饰装修、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部分工程保修金应当占保修金总额的38.8%,即407283.6元。保修金中基础、主体架构工程部分和装饰装修、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部分均保修期已经到期,原告应当按约定向被告返还质保金。第二,原告已经履行了被告要求的维修义务,被告申请鉴定中的部分属于防水工程内容,该部分质保期未满,原告按约应继续履行义务,且原告已经实际维修,不存在赔偿问题,对于涉及的土石方开挖部分不是原告的施工范围,不应由原告承担,故对鉴定结论中的49690.28元违约金不应支持。第三,原告已经按约协助被告返退了新型建筑材料专项基金和清退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原告没有违约,被告提出应当100%退返新型建筑材料专项基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科盛公司与被告新安置业公司于2010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总承包由被告开发的“紫金城”项目。合同第34.1条约定“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相关工程质量保修的相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第34.2条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与发包人签订质量保修书,作为本合同附件”。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约定“总承包按施工图界定为: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不含室外总平及管网、绿化工程;凿井降水、土石方挖运、基坑支护工程;电梯;消防、通风工程;强电、弱点工程等)全部工程”;第4.19条约定“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4.21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第4.23款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时间:基础、主体结构工程为1年,装饰装修、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防水工程为5年。在保修期满后,按比例分时段返还”。2010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质量保修期的约定,与补充协议一致,第三条第1款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日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第四条约定“本合同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的3%。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2012年9月29日,紫金城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案涉工程中基础、主体结构工程部分占总工程造价的58%,该部分质保金占质保金总额比例相同。2013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了《紫金城项目竣工结算书》,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499万元,按照该结算书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计算,案涉工程中防水工程及底板、侧板、顶板防渗漏部分的工程总造价金额为1149919.45元,占该工程总造价的3.29%。2013年2月6日,被告委托四川新联实业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约定:“三、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同意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拒绝配合紫金城项目的消防验收、乙方所承包的属于甲方或甲方旗下公司项目的墙体材料干混砂浆等相关材料的墙体基金退款及散装水泥退款、须维修工程的及时修缮及保修责任等须乙方配合的事项;若乙方自此补充协议签订后,出现任何拒绝配合情形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皆由乙方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六、特别条款:本补充协议的宗旨及相关原则适用于甲方旗下四川新安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就紫金城项目的总承包合同关系。关于本项目工程结算结果及相关事宜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紫金城工程经审核工程结算总价为3499万元,双方确认本价款为本项目的最终结算价,双方同意按照本结算价依照合同约定的支付原则及支付方式予以工程结算及价款收支……质保金1049700元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方式予以分期退还”。被告委托的“紫金城”项目的物管公司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2012(紫物管)函字001号《关于“紫金城”项目分户查验及附属设备事实查验的情况通知》,要求原告对所列33项需整改的问题履行维修义务。原告称已经维修并回复被告,但被告认为未完成维修,并另提交了《关于“紫金城”项目质量问题的维修方案》和《紫金城维修工程预算总价》,要求原告对案涉项目负一、负二楼以及出入口等11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为此,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内容包括:1、对《关于“紫金城”项目分户查验及附属设备事实查验的情况通知》确认的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损失进行鉴定;2、对《关于“紫金城”项目质量问题的维修方案》和《紫金城维修工程预算总价》的维修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3月23日,四川兴良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结论为“《关于紫金城项目质量问题的维修方案》中鉴定的工程造价为298142元”;在有关事项的说明中针对原告提出该鉴定造价中计算了20%的违约金,鉴定机构答复为“是否违约建议由法院确定。该项涉及金额为49690.28元”;在鉴定事项中说明“本鉴定意见不包括《关于“紫金城”项目分户查验及附属设备事实查验的情况通知》的工程造价,建议由法院确定”;在工程费用表中,“A分部分项和单价措施项目”金额为209744.36元;在工程计价表中,共对13项需要维修内容进行了造价鉴定,其中10项设计防水工程及底板、侧板、顶板防渗漏问题,仅第2项出口坡道裂纹及空鼓处理,第3项负二层坡道最末端开裂处理和第6项负二层坡道墙面处理不涉及防水工程及底板、侧板、顶板防渗漏,该三项的“分部分项和单价措施项目”金额共计8701.99元。另查明,第一,2010年7月19日,被告就案涉工程向成都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缴纳了散装水泥专项基金21818.13元。第二,2010年7月19日,被告就案涉工程向成都市墙体墙材革新建筑节能办公室缴纳了墙体材料改革基金109090.75元。成都市墙体墙材革新建筑节能办公室于2014年9月1日完成了被告开发的“紫金城”项目新型材料专项基金返退工作,返退专项基金10035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紫金城项目竣工结算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关于“紫金城”项目分户查验及附属设备事实查验的情况通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关于“紫金城”项目质量问题的维修方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款书、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科盛公司与被告新安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1049700元中,被告应当在保修期满后,按比例分时段向原告返还质保金。对于案涉工程基础、主体结构工程部分质保金,按照58%的比例计算为608826元,质保期已于2013年9月29日到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案涉工程装饰装修、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部分质保金,按照基础、主体结构工程部分占58%比例,防水工程及底板、侧板、顶板防渗漏工程占该工程总造价的3.29%比例计算,该部分质保金应当占总质保金的38.71%,即406338.87元,原告诉讼请求为404134.5元,属于部分放弃其权利,本院予以认可,质保期已于2014年9月29日到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承担履行《关于“紫金城”项目分户查验及附属设备事实查验的情况通知》维修费损失51786.4元和自行维修外购材料价格上浮运渣及管理等损失人民币89442.6元的请求,由于被告没有举证证明维修上述内容的造价,也没有举证证明实际存在自行维修外购材料价格上浮运渣及管理等损失,故被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承担《关于“紫金城”项目设计的相关技术问题的过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维修费损失298142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委托是对维修造价进行鉴定,故对该项金额中包含的违约金49690.28元不予认可,扣除该项,该造价鉴定的总金额应当为248451.4元。鉴定机构对13项维修内容进行了造价鉴定,其中10项设计防水工程及底板、侧板、顶板防渗漏问题,由于该10项维修内容尚在质保期内,质保还未到期,被告可以要求原告履行维修义务,不能作为本案就涉工程基础、主体结构工程部分质保金和装饰装修、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部分质保金请求可以吞并的反诉请求内容,故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第2、3、6项内容分部分项和单价措施项目金额共计8701.99元,占总的分部分项和单价措施项目209744.35元的4.15%,按鉴定报告中比例计算措施费、其他项目、规费、税金后,该三项总金额为10310.73元,该三项为原告质保期到期后应当维修而未维修部分,原告应当将该部分支付给被告,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承担因迟延履行协助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造成的损失8731.75元以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由于成都市墙体墙材革新建筑节能办公室已经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已经完成了被告开发的“紫金城”项目新型材料专项基金返退工作,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所述损失。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承担因迟延履行协助义务导致未能清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造成的损失21818.15元以及逾期退款利息损失11936.02元,共计42485.92元的请求,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其未能清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原因是原告导致的,故被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新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基础、主体架构工程部分的质保金60882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新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装饰装修、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部分质保金404134.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新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0310.73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新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575元,司法鉴定费30000元,共计315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新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闻武代理审判员  雷田怡人民陪审员  陈麒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雅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