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吴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市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4日,被告人吴某组织张某、贾某等十余人在菏泽市曹州路茶叶市场附近自己家中,以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营利1000余元。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1116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武某、赵某、马某、李某甲、王某、刘某、杜某、肖某、张某、李某乙、贾某、程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吴某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参赌人员杜某、李某甲等人基本信息;当场扣押赌资111688元,一副“牌九”、两粒“骰子”的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纠集他人在其家中聚众赌博,并为他人提供场所及赌具,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公安机关扣押的赌资111688元现金、麻将桌及赌具“牌九”,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交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赌资111688元现金、麻将桌、赌具“牌九”,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东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伟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