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688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陶安定,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海英,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胡某甲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安定,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结婚,2010年9月29日生育一女胡某乙,原、被告从2011年10月分居至现在已三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至大学毕业为止;依法分割樊城区广景碧云天1501号房屋等财产。被告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登记表,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广景碧云天1幢A单元15层1室的房屋是婚内购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述称其与被告在2007年夏天时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0年8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从2011年分居至今,被告陈述原告是因为工作原因于2012年去宜城工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分居。原告还陈述登记在程某某名下的位于樊城区长虹北路6号广景碧云天1幢A单元15层1室的房屋虽然登记为单独所有,但该房屋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方则认为应按物权登记确定房屋归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9日生下女儿胡某乙,二人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从矛盾产生的原因看,主要是原告2012年由于工作原因去宜城工作后双方交流、沟通不够等因素,并非不可调和、难以化解。只要原、被告在今后家庭生活中能互谅互让,正确对待和处理好生活中的各种矛盾,及时沟通,消除误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且胡某乙现不满5周岁,原告也应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给孩子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环境。基于上述考虑,从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稳定出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被告程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上诉人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