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422号原告:郭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某,农民。被告:郭某乙,农民。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光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郭某乙与刘某离婚,被告未给过我抚养费。因我母亲刘某没有固定生活来源,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责任,按照河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6134元计算,给付我至18周岁抚养费65939元。被告郭某乙辩称:我与刘某离婚时,刘某不要求我负担抚养费。如果刘某没有能力抚养,我可以抚养原告。我不同意给付原告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系被告郭某乙与刘某婚生子。2014年1月2日,经本院判决被告郭某乙与原告母亲刘某离婚;婚生子郭某甲随刘某一起生活,自行抚养……。离婚后,原告郭某甲随刘某共同生活。原告郭某甲的母亲刘某现在东安超商工作,月工资收入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郭某甲的母亲刘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但被告郭某乙作为原告郭某甲的父亲,仍对原告郭某甲负有抚养的义务。且原告郭某甲的母亲刘某月收入1500元,抚养郭某甲较为困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7月1日起,被告郭某乙每月给付原告郭某甲抚养费300元,每年1月10日前、7月10日前各给付1800元。2015年7月-12月的抚养费1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各负担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光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东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