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行诉余琼、贵州天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行,余琼,贵州天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兴龙路,组织机构代码:21646017-X。负责人薛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梅英,女,1966年7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系该行业务部副主任,住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兴龙路,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忠源,男,1975年5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系该行业务部信贷员,住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北门街���一般授权。被告余琼,女,1988年8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被告贵州天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栖霞小区13幢4单元3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79527291-4。法定代表人赵文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启华,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龙里支行)诉与被告余琼、贵州天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霞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龙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梅英、吴忠源,被告余琼,被告天益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龙里支行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余琼用其向被告天益丰公司购买的位于龙里县龙山镇水桥村吴家庄龙腾苑小区兰园6幢6-12-4号住房作抵押,在我行取得个人住房贷款347000元,期限20年,按月还本付息。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从2014年6月起,被告余琼就没有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天益丰公司垫支18300元后亦未再支付,现无人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余琼已连续违约3期,累计逾期达12期,积欠我行贷款本金338239.5元,利息19000.35元,已给我行信贷资金造成风险。被告余琼已违反双方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告合同提前到期,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约定,丧失了信誉。为确保国家信贷资金的安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令:1、被告余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8239.5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9000.35元,以后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被告余琼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天益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琼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347000元用于购买天天益丰公司出售的位于龙里县龙山镇水桥村吴家庄龙腾苑小区兰园6幢6-12-4号住房,且到2015年6月29日已逾期12期,目前无力一次性偿还借款,要求将房屋拍卖后清偿借款。被告天益丰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认可,我公司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足以弥补损失,不应再主张违约金。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余琼的身份情况,被告余琼、天益丰公司质证无异议。2、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余琼于2013年2月向原告借款347000元,被告天益丰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琼、天益丰公司质证无异议。3、龙里县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商品房抵押权预备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余琼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天益丰公司出售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被告余琼、天益丰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余琼、天益丰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因被告余琼、天益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工行龙里支行与被告余琼(借款人)、天益丰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琼向原告借款347000元,用于购买天益丰公司出售的位于龙里县龙山镇水桥村吴家庄龙腾苑小区兰园6幢6-12-4号的住房一套;���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20年,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贷款人有权按在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告合同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贷款本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或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余琼将位于龙里县龙山镇水桥村吴家庄龙腾苑小区兰园6幢6-12-4号的住一套房抵押��原告,并在龙里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龙房预龙山镇字第Y1300543号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33年3月7日。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余琼发放贷款347000元。被告余琼按照约定偿还部分款项后未再还款,被告天益丰公司代为偿还18300元后未再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余琼尚欠原告本金338239.5元、利息19000.35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龙里支行与被告余琼、天益丰公司之间签的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余琼发放了贷款,被告余琼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天益丰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被告余琼未按期归还借款,累计逾期12���,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余琼提前清偿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余琼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天益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因借款合同无约定而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行借款本金338239.5元及截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19000.35元(2015年4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贵州天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余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8元,减半收取3329元,由被���余琼、被告贵州天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公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公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