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4号原告陈某甲,农民。被告韦某甲,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3日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平淡。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原告为此多次对其批评教育,被告非但不改,还于2011年擅自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夫妻感情确己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陈某甲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甲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女儿陈某乙身份情况;4、纳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被告韦某甲于2011年8月擅自外出至今未归;5、村民韦锦财、韦元兵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外出至今不归,原告自行抚养女儿陈某乙。证人韩某、韦某乙到庭作证,证明被告韦某甲外出约有五年之久,头两年还偶尔与家人联系,近些年来,被告毫无音信,原告陈某甲独自抚养女儿陈某乙。原告陈某甲对证人韩某、韦某乙陈述内容无异议。被告韦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出庭陈述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证人出庭陈述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生育了女儿陈某乙,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应共同珍惜,齐心协力创造幸福美满的家庭。但近3年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出走期间,未能履行妻子、母亲应尽的义务,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依法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要求女儿陈某乙随其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韦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随原告陈某甲生活,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韦某甲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女儿陈某乙抚养费300元,每年分6月30日前和12月30前两次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焕学审判员韦代人民陪审员韦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韦宝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