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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新民初字第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高端善与左培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端善,左培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新民初字第0228号原告高端善。委托代理人杨振宇,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培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142号新亚国际大厦12楼。负责人晋学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耀,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晓芹,该公司员工。原告高端善与被告左培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端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宇,被告左培华、信达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晓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端善诉称,2014年1月28日18时25分许,被告左培华驾驶苏H×××××小型客车,沿淮安市大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飞耀路交叉路口处时有其他妨碍驾驶的行为,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二车损坏。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左培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骼骨骨折、腰部外伤、L5椎体滑脱、L4/L5椎间盘伴左旁中央型突出、L5/S1伴右旁中央突出,住院手术治疗至2014年2月13日出院,共花费48371元,被告左培华已支付7371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三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10000元。被告信达财保公司为苏H×××××小型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住宿费等合计14656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5元/日,60日。误工费原告需提供相关误工证明。护理费认可50元/日,60日。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伤残赔偿金待原告提供户籍证明。二次手术费认可3500-4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左培华辩称,我不承担鉴定费。我为原告高端善垫付的医疗费及电动车修理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8时25分许,被告左培华驾驶苏H×××××小型客车沿大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飞耀路交叉路口处时有其他防碍驾驶的行为,与沿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高端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高端善受伤和二车损坏。原告高端善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以下简称“八二医院”)治疗。2014年1月28日住院病历记载:车祸致左腰部、左髋部肿痛、活动受限半小时。患者于半小时前骑电动自行车上班时被轿车撞倒,伤后感左腰背部、左髋部肿痛、活动受限,由120送我院。经诊断,原告高端善左髋臼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损伤;腰部外伤;L5椎体滑脱;L4/L5椎间盘伴左旁中央型突出;L5/S1伴右旁中央型突出。2014年2月1日,八二医院对原告高端善在全麻下进行左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2月13日,原告高端善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每月一次,共三次,每次约需200元;术后一年左右考虑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10000元;左髋关节功能锻炼;建议康复后进一步治疗腰椎滑脱;随诊。原告高端善在八二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48371元,原告高端善自付41000元,被告左培华垫付7371元。另,被告左培华还垫付原告高端善电动车修理费800元。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端善的伤情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端善因交通事故致腰5椎体滑脱伴腰5-骶1椎间盘突出,经住院治疗后,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高端善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伤后的营养期限为60日。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左培华有其他妨碍驾驶的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端善无责任。另查明,苏H×××××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系被告左培华。事故发生时,苏H×××××小型客车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高端善户籍所在为淮安市开发区南马厂乡马厂村。2015年1月26日,该村村委会以及南马厂乡社会保障所共同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高端善家中于2010年12月在经二路、和平路大同路交叉口项目中参加社保,为失地农民,其本人已于2012年享受土地换城保待遇。2015年2月3日,淮安市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高端善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在其工地打零工,月收入3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警三大队事故处警中队出具的说明、证明、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依据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左培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左培华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左培华承担。现原告高端善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属合理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1、医疗费。原告高端善在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13日住院期间自行支付了41000元,被告不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和金额,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但原告高端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参照医嘱,酌定二次医疗费为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高端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标准20元/天,时间为16天),两被告不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高端善主张营养费1729.8元,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需营养时间60日,按22元/日计算,营养费为1320元。4、护理费。原告高端善主张护理费5346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淮安市当地护理费用标准,本院酌定护理期限60日,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高端善为失地农民,其在市区工地打零工,本院认为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确定相关赔偿标准较为妥当。原告高端善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根据其年龄,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查,原告高端善主张的数额合理,予以认定。6、误工费。原告高端善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主张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误工期限180天,误工费为1603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高端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及具体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交通费。原告高端善主张交通费为500元,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另外,被告左培华在原告高端善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7371元,以及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合计8171元,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左培华这一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原告高端善各项损失合计141854元,因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限额,故由被告信达财保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左培华支付的医疗费7371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合计8171元,基于保险合同关系,由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左培华。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端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1854元;同时赔偿被告左培华817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231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4791元,由被告左培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左培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苗 艳人民陪审员 刘 进人民陪审员 成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XX元书 记 员 梁 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