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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马某某,女,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委托代理人罗冬,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甲,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清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9月,原、被告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相恋,2009年11月20日在衡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0日生育大女儿阳某乙。2012年11月3日生育小儿子阳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一般。各自外出打工后,分多聚少,两人甚少联系,至今已分居一年多,面对名存实亡的婚姻,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未果。现原告对这段无爱痛苦的婚姻彻底失去信心。要求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孩,被告抚养男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某甲辩称:原告水性杨花,红杏出墙,对家庭不忠,对长辈不孝,对孩子不顾,没有尽到为人妻,为人媳,为人母的责任和义务。不守妇道,更违背做人的基本道德原则,抛夫弃子。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小孩,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阳某甲2008年10月在广东东莞市务工时相识恋爱,2009年11月4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09年11月20日婚生女孩阳某乙,2012年11月3日婚生男孩阳某丙,现两个小孩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一年半。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阳某甲系自由恋爱,自愿缔结婚姻关系,婚姻基础应当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失和,是夫妻双方缺失心灵沟通导致。现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阳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清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