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寿轩诉被告孙立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寿轩,孙立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王寿轩,男,1942年8月1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立兴,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王寿轩诉被告孙立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寿轩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萍,被告孙立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寿轩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30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300元。被告孙立兴辩称,欠款属实。被告曾经找到原告代理案子,进行过其他诉讼。因当时欠原告的代理费9300元没有给付,所以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后期被告分两次偿还了原告欠款7000元,一次是5000元,一次是2000元,现在尾欠原告欠款应该是23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枚,证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孙立兴欠原告王寿轩款93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孙立兴欠原告款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已偿还原告欠款7000元,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立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寿轩欠款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立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隋春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