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杜某喜与被告黄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喜,黄某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342号原告杜某喜,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万州区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委托代理人金政来,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江南,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君,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苏省宜兴市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原告杜某喜诉被告黄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喜的委托代理人金政来、蓝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某君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书写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某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黄某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杜某喜(身份证号码xxxxx)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还款时间在2014年9月10日前务必还清。否则,杜某喜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起诉我,我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黄某君(xxxxxx),借款时间:2014.1.15。”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20万元支付至被告黄某君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与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限内无利息,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次日(2014年9月11日)起算。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杜某喜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君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潇潇人民陪审员 郝兰珍人民陪审员 孙 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