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洋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徐新山与保建飞、江苏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山,保建飞,江苏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洋民初字第00251号原告徐新山。委托代理人濮天霞,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保建飞。被告江苏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洋口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大楼。法定代表人常世宏,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203号。负责人许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霏,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新山与被告保建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江苏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作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严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6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新山的委托代理人濮天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建飞、龙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保建飞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如东县大豫镇海堤路江苏国信50号风机处遇有原告徐新山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右转弯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局部损坏。原告当即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作出了第1407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保建飞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建飞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917.6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保建飞未答辩。被告龙源公司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人民币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保建飞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如东县大豫镇海堤路江苏国信50号风机处,遇有原告徐新山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右转弯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新山受伤,两车局部损坏。2014年9月22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第1407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保建飞与原告徐新山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新山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伤,头皮血肿”,治疗后于2014年9月20日出院,出院后又数次复查,共花去医疗费20075.37元。2015年3月13日,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原告徐新山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建山因交通事故致右尺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伤,头皮血肿,治疗后一般情况恢复良可。误工期限以150天为宜。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30天为宜。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30天为宜;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15天为宜;营养期限15天为宜。原告徐新山支付鉴定费1440元。另查明:1、原告徐新山系如东县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后其因伤治疗休息,休息期间公司停发其工资。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450元、3565元、3565元。2、被告保建飞系被告龙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龙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双方为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917.6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如东县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个人险种缴费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被告江苏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理赔申请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审核,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新山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涉案交通事故,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新山与被告保建飞各承担同等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将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赔偿责任。被告保建飞系被告龙源公司的驾驶员,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其所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龙源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为20075.3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按10%的比例核减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商业险合同中关于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力,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徐新山的医疗费用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以及对应的医保范围内的费用标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二次手术费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9天,应为162元;4.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为45天(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应为450元;5.护理费,标准按7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人数参照鉴定意见,计算为:70元/天×(60+15天)=525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6.误工费,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误工费标准参照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26.67元×6月=2116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8.财产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1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照准。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4997.37元,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8310元,原告只主张38160元,本院照准。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龙源公司应承担50%,即8343.68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全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龙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只主张8037.69元,本院照准。其余损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新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381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新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8037.69元。三、驳回原告徐新山对被告保建飞、江苏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主文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人民币1640元,由原告徐新山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各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严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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