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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231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兵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未上牌的东风日产小汽车,在新余市渝东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康展驾校门口路段,与被害人赖某某驾驶由南往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赖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赖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己还未上牌的东风日产小汽车,在新余市渝东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康展驾校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赖某某驾驶由南往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赖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赖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随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如实交待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渝州司鉴(2015)痕(检)字002号《机动车痕迹检验意见书》,(2015)机鉴(检)字010号、011号《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2015)尸(检)字006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出具的余公交认字(2015)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同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敖文林人民陪审员  汤丽军人民陪审员  章春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