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范国玲与德惠市兴达物业有限公司、王兴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玲,德惠市兴达物业有限公司,王兴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范国玲,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张海燕,住德惠市。被告德惠市兴达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红经理。被告王兴海,男,成年,汉族,德惠市兴达物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范国玲与被告德惠市兴达物业有限公司、王兴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去德惠市筑坤供热站缴纳供热费,当时被告德惠市兴达物业有限公司在该处强行收取物业费,被告王兴海与原告强行发生肢体冲突,将原告故意撞到,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7536.29元。本院认为,被告德惠市兴达物业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7日变更登记,现已不具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费108元,均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成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