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郑×交通肇事罪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男,1988年6月3日出生,专科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楠,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于2014年4月2日21时40分许,醉酒驾驶一辆灰色富康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吉J3H3**,内乘坐郑×1、宋×、张×1)自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白马路与右堤路交叉路口西侧时,小��轿车左侧与公路北侧路灯杆相撞,造成宋×死亡,郑×、郑×1、张×1受伤,小型轿车及路灯杆损坏,郑×1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人郑×后被查获。经鉴定,郑×1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宋×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破裂后内失血休克死亡。经认定,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宋×、郑×1、张×1为无责任。经鉴定,郑×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4.7mg/100ml,小型轿车位于挫划痕起点处的瞬时速度高于90.9公里/小时。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证人王×、刘×、张×1、张×2、霍×、张×3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书、DNA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学��表检验鉴定、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故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判决如下:��告人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蔡 秀人民陪审员 陈汉民人民陪审员 郑谊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艳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