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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长宪、李桂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苏龙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李长宪,李桂美,李桂香,李长发,苏龙河,龙口市宏基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住所地龙口市港城大道306号。负责人:马吉凯,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棵鹏,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宪,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香,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发,农民。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伟红,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苏龙河,农民。原审被告:龙口市宏基包装有限公司,住龙口市东来街道东张家沟村。法定代表人:周仁来,任经理。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辛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棵鹏、被上诉人李长宪、李桂美、李桂香、李长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伟红、原审被告苏龙河、龙口市宏基包装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长宪、李桂美、李桂香、李长发诉称,���原告与李长智系兄弟、姐弟关系。2013年12月25日14时25分许,李长智骑自行车载巩宜梅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至大辛店镇西院村路口时向南左转弯,与由西向东被告苏龙河驾驶的鲁F×××××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长智、巩宜梅两人受伤,李长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故。被告苏龙河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龙口市宏基包装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投保。为此四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冰尸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35658.20元。原审被告苏龙河、龙口市宏基包装有限公司辩称,苏龙河是龙口市宏基包装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龙口市宏基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苏龙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参加了商业保险和强制保险,故宏基公司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宏基公司支付丧葬费20000元、尸检费600元,合计206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辩称,鲁F×××××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此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要求对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赔偿份额,但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不同意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4时25分许,李长智骑自行车载巩宜梅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至大辛店镇西院村路口时向南左转弯,与由西向东被告苏龙河驾驶的鲁F×××××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长智、巩宜梅两人受伤,李长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故。经现场勘查,该事故发生的地点属于施工路段,蓬莱市公安局对该事故无管辖权,因此出具第20130105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要求因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认为,被告苏龙河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在施工路段超速行驶,行驶中未避让行人、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长智骑自行车未注意安全,造成事故,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则称被告苏龙河驾驶车辆未超速行驶、车辆经过年检未发现不合格,被告苏龙河驾驶车辆自西向东正常行驶,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死者李长智骑自行车突然转弯,造成事故,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经查,事故路段系施工路段,被告苏龙河驾驶的车辆经技术检验,一轴制动合格,二轴制动不合格,结论为制动不合格。经技术鉴定,其驾驶的鲁F×××××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75-80KM|H。因该路段尚未交付,无任何显示及警示标志。李长智生于1948年8月7日,户籍登记的户别为家庭户,于2011年11月15日从蓬莱市登州派出所环城南路220号迁至现住址蓬莱市大辛店镇西院村。其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显示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蓬莱市大辛店镇西院村村民委员会、蓬莱市公安局大辛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标明其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李长智生前单身独居无配偶子女,父母过世多年,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一兄李长宪、一弟李长发,大姐李桂美、二姐李桂香。事故后,四原告为李长智付抢救费204.50元,李长智后因颅脑严重损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4.50元、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8264元计算,赔偿15年,为4239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800元、冰尸费、消毒费、火化费1697元。被告对原告的抢救费、丧葬费予以认可,认为冰尸费、消毒费、火化费包含于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追要。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据,不同意支付。对死亡赔偿金提出异议,要求原告提交户口本或死亡证明。另查,被告苏龙河系被告龙口市宏基包装有限公司工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李长智死亡。事故车辆鲁F×××××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参加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事故致李长智死亡外,并致坐自行车人巩宜梅受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伤者巩宜梅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赔偿份额。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苏龙河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在行驶中未避让行人、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应负该事故同等责��;李长智骑自行车时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本案系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行人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李长智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苏龙河的责任,法院认为以减轻30%为宜。被告苏龙河系被告龙口市宏基包装有限公司的工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李长智死亡,故应由被告龙口市宏基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参加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因该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故死者的损失与伤者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按比例进行分担。被告对原告的抢救费、丧葬费予以认可,法院也予认定。原告要求的冰尸费、消���费、火化费等费用已包含于丧葬费内,原告再另行追要冰尸费、消毒费、火化费1697元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之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800元,该费用系其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虽对李长智的户口性质提出异议,但从原告提交的蓬莱市大辛店镇西院村村民委员会、蓬莱市公安局大辛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看出,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共计为4239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抢救费204.50元、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423960元、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抢救费204.50元、死者赔偿金、丧葬费及交通费损失102630元。原告余下损失34532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宪、李桂美、李桂香、李长发各项损失共计102834.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长宪、李桂美、李桂香、李长发损失241726.10元,共计赔偿原告李长宪、李桂美、李桂香、李长发各项损失344560.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长宪、李桂美、李桂香、李长发对被告苏龙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长宪、李桂美、李桂香、李长发对被告龙口市宏基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5元,由原告负担13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担6468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李长智骑自行车在路口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占用苏龙河正常行驶的车道,系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全部责任;苏龙河驾驶的货车已按规定年检,手续齐全,不存在制动不合格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长宪、李桂美、李桂香、李长发辩称,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询问笔录载明原审被告苏龙河认可系其疏忽大意致涉案事故的发生,涉案路段尚未交付使用,无限速和标线,也无信号灯,而鉴���结论表明原审被告苏龙河所驾驶的涉案车辆明显超速,且制动不合格,涉案事故致李长智死亡,岂能无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断。原审被告苏龙河、龙口市宏基包装有限公司述称,原审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5日14时25分许,李长智骑自行车载巩宜梅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至大辛店镇西院村路口时向南左转弯,与由西向东苏龙河驾驶的鲁F×××××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长智、巩宜梅两人受伤,李长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故。蓬莱市公安局经现场勘查并出具第20130105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涉案事故发生的地点属于施工路段,对该事故无管辖权,因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系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所应承担责任比例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依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分析,原审被告苏龙河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在行驶中未避让行人、未确保安全;李长智骑自行车时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未确保安全,致事故的发生,考虑到李长智作为非机动车方存有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原审据此认定原审被告苏龙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证据充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上诉称,原审��用法律错误,李长智骑自行车在路口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占用苏龙河正常行驶的车道,系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全部责任;苏龙河驾驶的货车已按规定年检,手续齐全,不存在制动不合格的问题;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刘 腾审判员  付景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欣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