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剑卿诉被告叶红、顾妹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剑卿,叶红,顾妹菊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沈剑卿。委托代理人徐海勇,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红。委托代理人邱平,上海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妹菊。委托代理人邱平,上海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剑卿诉被告叶红、顾妹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映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剑卿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勇、被告叶红及顾妹菊的委托代理人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剑卿诉称:两被告为母女关系。原告诉被告叶红及案外人王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2月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判决,叶红对运输款516,39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5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维持原判,故原告对叶红的债权得到了确认。2013年5月,叶红通过买卖的方式将其上海市宝山区某处房屋中的共有份额转让给其母亲即被告顾妹菊。现叶红以无财产为由拒绝宝山法院的执行工作。原告认为叶红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顾妹菊故意予以配合,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撤销两被告签订的某处买卖合同,恢复到原状(即两被告共有状态);2、两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红、顾妹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两被告并不具原告诉称由被告叶红恶意转让财产、被告顾妹菊故意配合的行为。(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249号案件(以下简称第1249号案件)中,原告在2013年6月26日起诉后由宝山法院受理,而两被告交易房屋的时间是2013年5月26日,交易在前,原告起诉在后。两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从不知晓王某某对原告有债务,原告也未向两被告主张过对王某某享有债权。2、两被告将房屋从共有状态变更为顾妹菊一人享有,是还原房屋的本来面貌。在购买房屋的过程中,叶红未出资,当时因叶红的要求才将其姓名加上去,后权衡诸多因素才去掉了叶红的名字。3、现在该房屋由祖孙三代即叶红及其父母、儿子共同居住,居住状况不理想,即使原告在本案中胜诉,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诉讼目的。原告沈剑卿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5月8日及2015年1月8日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2013年5月8日系争房屋由两被告共同共有,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查询时,房屋已由顾妹菊单独所有。2、第1249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09号案件(以下简称第409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叶红的债权经过二审法院确认,由叶红、王某某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法院依法查明中说明了债务的履行时间及叶红与王某某离婚的时间、约定。王某某与叶红当时是夫妻关系,王某某借条写明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故两人知道债务马上到期,在2013年5月9日离婚并约定了连带清偿债务。3、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2013年5月26日两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转移了叶红的财产给顾妹菊。转让价款为595,000元,低于当时市场价,应该是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评估价。4、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生的费用。被告叶红、顾妹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买卖合同受理日期和核准日期都在第1249号案件原告起诉前。两被告对原告的债权并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对叶红的债务不知情,且叶红在该案中抗辩认为是原告与王某某之间的虚假诉讼。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买卖合同受理日期和核准日期都在第1249号案件原告起诉前。对证据4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偏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最低收费3,000元。被告叶红、顾妹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30309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存折、银行业务凭证、转账凭证、编号为30***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2007年9月顾妹菊将位于某A处的房屋卖给了案外人杨军等人,用出售房屋所得款355,000元、自己的积蓄及问亲戚所借款项凑成的650,000元于当月购买了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的取得与叶红无关,叶红未就系争房屋出资。因叶红提出要求加上其姓名,顾妹菊同意了该请求。考虑到顾妹菊年迈,叶红离婚且并未尽到对顾妹菊的赡养义务,顾妹菊希望叶红自食其力,故顾妹菊提出去掉了叶红的姓名。原告沈剑卿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这些证据不知情,是两被告之前发生的事实,不能排除叶红未实际出资,既然叶红曾经登记在房产证上,她就有相应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以其车辆挂靠在上海瑜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瑜锋公司)运营,与王某某发生了运输合同关系,由王某某委托原告运输货物。2013年2月21日王某某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运费516,390元,并承诺于同年5月31日前付清。因王某某未付款,故原告在宝山法院起诉王某某及叶红,宝山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立案为第1249号案件。经审理,宝山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某某拖欠原告运费516,390元,由王某某于2013年2月21日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5月31日之前归还原告;王某某与叶红于2007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9日两人在宝山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离婚,双方承诺王某某名下的债务由王某某负责偿还,王某某与叶红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王某某支付原告运费516,390元及利息、由叶红承担连带责任。叶红不服该案判决结果故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立案为第409号案件。经审理,二中院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2007年9月10日,案外人杨军向顾妹菊支付315,000元,同年9月17日,顾妹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某A处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杨军、吴金凤、杨铭敏,合同约定价款为355,000元。9月30日顾妹菊从账户支取410,000元(含9月10日存入的315,000元)支付给案外人葛明、由案外人顾妹郎从账户支取200,000元支付给葛明。9月23日,顾妹菊与叶红向葛明购买了上海市宝山区某处的房屋,合同约定价款为650,000元。10月19日该房屋过户给顾妹菊、叶红,由两人共同共有。审理中,两被告均确认叶红并未出资。2013年5月19日,顾妹菊与叶红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买卖的形式将叶红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转让给顾妹菊。审理中,两被告均确认顾妹菊并未出资。三、2015年1月6日,原告聘请律师代理与两被告的诉讼,并支付代理费8,000元。另查明,原告确认于2013年6月初起诉王某某及叶红时申请了诉讼保全,但发现系争房屋已经交易完毕。因此,在第1249号案件审理中,原告于2013年7月9日申请增加诉请,请求撤销叶红与顾妹菊的房屋买卖合同,经法院释明该诉请与案件原诉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应通过另案诉讼后,原告在该案庭审中撤回了该诉请。2015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权纠纷。原告诉称两被告应当明知王某某的该债务,原告在王某某与叶红离婚前、第1249号案件保全后均曾前往系争房屋,王某某均住在该处,后来才离开;两被告辩称对王某某的债务并不知情,认为王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虚假。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对王某某的债务知情,本院难以采信。假如叶红有意逃避债务,在明知王某某具有该债务的情况下,却在与王某某达成离婚协议时仍表明愿对王某某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两被告对王某某的该债务并不知情。原告于2013年6月起诉王某某与叶红,而两被告于2013年5月已经完成房产交易,现原告未证明两被告明知王某某的该债务,从而无法得出两被告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的结论。换言之,从出资情况及两被告在审理中的自认来看,系争房屋由顾妹菊出资购买,原告未证明叶红曾经出资,故叶红将其名下的房产份额过户给顾妹菊,顾妹菊未出资也符合常理。另一方面,原告在第1249号案件起诉时申请了诉讼保全,当时已经发现系争房屋产权变化,原告虽然提出过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但经法院释明应另案起诉后即撤回了该诉请,之后也未在一年内提出撤销,故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了除斥期间。原告依照撤销权成立而主张的律师费亦无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沈剑卿的诉请均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1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映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计凡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