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间钧与刘文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间钧,刘文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间钧,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姜锡刚,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宋玉洲,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间钧因与上诉人刘文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间钧诉称,原告以个人名义承包了莱州市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市区云峰胜景小区围墙工程后,又以口头形式转包给被告,被告找到宋寿连到工地干活。2013年5月16日上午11时许,宋寿连在工地干活时不慎受伤。被告雇佣宋寿连为其干活受益,应当对宋寿连承担赔偿责任。宋寿连为追要工伤待遇,首先向莱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因宋寿连误认为张间钧是润德公司隆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因而被仲裁驳回了宋寿连的请求。(见证据之一--莱劳仲案字(2014)第74号)上述案结束后,宋寿连又向莱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莱州市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在仲裁委办案人员的主持下,鼓城公司与宋寿连达成调解,由鼓城公司一次性向宋寿连赔偿6.5万元。(见证据之二--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171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鼓城公司又向张间钧追偿,双方经交涉,张间钧自愿承担了赔偿义务6.5万元。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第三条(四)、(五)项的规定,向被告追偿6.5万元,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刘文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宋寿连是被告受原告指派找来的,不是被告雇佣的,被告只是受原告安排在工地从事领工及管理人员,日工资200元;原、被告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至今原告尚欠被告3个月工资约2万元,就被告的劳动报酬问题,被告保留相关诉权并向相关部门起诉,本案中被告并未受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授予原告作为自然人个人的追偿权。综上,原告的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间钧承包了莱州市鼓城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云峰胜景小区围墙工程。云峰胜景小区围墙工程工地上的工人是由被告刘文成找来的,被告刘文成在该工程负责领工,给工人发工资。2013年3月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工人宋寿连摔伤。2014年11月6日,经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宋寿连与莱州市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协议:莱州市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宋寿连各项赔偿待遇合计6.5万元整。原告张间钧于2014年11月27日替莱州市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宋寿连因工受伤赔偿款6.5万元。原告主张其将个人承包的围墙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取了69093元给被告雇佣的工人发工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已垫付给宋寿连的赔偿款6.5万元。被告主张其受原告雇佣,其与原告不是转包关系,其与宋寿连系同事关系,原告无权向其追偿已垫付给宋寿连的赔偿款6.5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莱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一份;2、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一份;3、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莱州市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171号案给付的因工受伤赔偿款人民币陆万伍仟圆整(65000元)。此款是张间钧亲自交给我的,此款是张间钧替莱州市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的。收款人:宋寿连2014年11月27日”;4、工程结算明细及收条一份,工程结算明细载明:“刘文成工程结算明细:汇泉B区16#17#楼污水井6个×200=1200电井、给水井13个×280=3640东三单元阁楼砌10㎡×40=400抹24㎡×20=480屋面换瓦11个工×200=2200扣井盖安装4.5个×200=900/¥7020.00云峰胜景人工费68853.00元损坏丢失工具467.78/¥68385.22总计7020+68385.22-50000(已支)=25405.22+2594.78元=28000.00以上全部结清承包结算确认人:刘文成以上结清2013.12.4号”,收条金额为28000元,刘文成签字,并载明:“云峰胜景围墙工程人工费和汇泉人工费全清”。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前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裁决书、调解书证实不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转包关系,上述查明事实均是原告或宋寿连单方陈述,对原告给付宋寿连赔偿款6.5万元无异议。关于工程结算明细及收条,刘文成的名字是我签的,其他都不是我写的,工人工资是我代发,6月完工但是原告一直没给钱,到了12月份我签字领钱给工人发工资,这份证据能证实总数连工人工资都不够,明细中的总计后面“+2594.78元=28000.00”是后加的。“以上全部结清”这几个字不是我写的。收条字是我签的,对收条无异议,但28000元的借款条与本案无关,是汇泉的人工费。原告对被告关于第四项证据的质证意见做出解释:对工程结算明细单的项目,结算单由被告招的工人给原告干活所结算的钱,被告上次开庭说每天给他200元不是事实,通过清单可以看出,是被告承包的工程,找的工人给他干活。工程结算明细单“+2594.78元=28000.00”是后加的,当时会计遗漏了,后来双方一起对账加上的。被告说是逼着他写的,被告应提交证据。两份证据上都写着“结清,刘文成”,都写着“云峰胜景和汇泉工程”,2013年12月4号结算的,12月7号领款,收条中的款项与结算单上的款项为同一笔。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莱州鼓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协议照片打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为个人承包不是单位承包;2、莱州鼓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证明照片打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为个人承包涉案工程。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这两份证据原件是我方在仲裁案件中提交的。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到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74号案卷,当庭出示给原、被告。原告指出案卷第30页证人宋某甲的证人证言,说是“包工头刘文成的安排”,第31页证人宋某乙的证人证言,说是“包工头刘文成的安排”,均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该证词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也证明不了宋寿连系被告雇佣。被告指出案卷第32页被告的证言,被告是“受莱州润德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隆庆分公司的指派,在莱州润德房地产掖县公园路南面宋寿连受伤的工地领工干活”。经质证,原告认为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做出了裁决,被告不是给隆庆分公司干活,裁决书已经查明了这些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刘文成工程结算明细单及28000元收条,被告虽然对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法院依法调取的莱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莱劳仲案字(2014)第74号案卷第30页证人宋某甲的证人证言、第31页证人宋某乙的证人证言,均提到“包工头刘文成”,能够证实二证人认可刘文成是他们的雇主,结合被告刘文成及代理人当庭陈述“工人是我找来的,我领着他们干活”、“宋寿连是被告受原告指派找来的”及原告提交的刘文成工程结算明细单及28000元收条,法院确认原告将个人承包自莱州市鼓城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云峰胜景小区围墙工程转包给被告,宋寿连系被告雇佣。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莱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宋寿连收条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据以确认原告垫付了宋寿连赔偿款6.5万元的事实,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但是,原告以个人名义承包莱州市鼓城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云峰胜景小区围墙工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刘文成,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刘文成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减轻50%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判决:被告刘文成给付原告张间钧垫付给宋寿连的赔偿款65000元的50%,即325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12.5元,此款1425元原告已交纳原审法院,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712.5元直接付给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张间钧、刘文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间钧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正确,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判决刘文成给付张间钧垫付给宋寿连的赔偿款65000元的50%即32500元不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相应资质”是指施工的资质。众所周知搞大型建筑施工必须有相应的资质,但小型的建筑工程,像本案涉及到的砌围墙工程不需要建筑资质。本案的焦点是在不需要建筑资质的小型建筑工地上因安全问题发生的安全事故,这个安全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宋寿连的情况应适用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张间钧与刘文成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的情况。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五)项的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张间钧的上诉请求。刘文成针对张间均的上诉答辩同其上诉理由。刘文成上诉称,1、追偿权系一种不确定的债权、请求权或准许权,系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该权利在行使之前仅仅是一种可能,只有在专属于有追偿权的人主张时才产生实体的法律意义,因而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本案张间钧起诉理由为其被莱州市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案外人宋寿连工伤保险待遇款项6.5万元,其诉讼依据为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五项和第二款之规定,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和第二款限定的追偿权主体仅仅是用工单位或被挂靠单位,并没有授权自然人在被发包单位追偿或实际赔偿后享有二次追偿权,因此,张间钧所谓的追偿权并无明确法律依据。2、依据莱劳仲案字(2014)第74号裁决书、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171号调解书查明的事实是,本案用工单位为,莱州市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案外人宋寿连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将云峰胜景小区围墙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间钧,在经调解承担案外人宋寿连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后便获得了法律授予的追偿权,该权利系基于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劳动关系而产生,因此,该公司有权依法向张间钧进行追偿,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最终由张间钧实际承担有法可依,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混淆了雇佣关系与工伤案件劳动关系的本质区别。原审判决所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而本案引诉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发包、分包而产生的雇主赔偿纠纷,而是劳动关系所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追偿纠纷,也不是所谓的雇佣关系纠纷,或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还明确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所谓的发包、分包等来判决刘文成分担赔偿责任显属不当,混淆了相关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间钧的诉讼请求。张间钧针对刘文成的上诉答辩同其上诉理由。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莱州市鼓城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宋寿连在劳动仲裁时达成调解,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莱州市鼓城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同意一次性赔偿宋寿连各项待遇合计6.5万元。张间钧替莱州市鼓城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6.5万元赔偿款。张间钧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五)项的规定向刘文成追偿6.5万元赔偿款。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间钧替莱州市鼓城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宋寿连的6.5万元赔偿款是否有权向刘文成追偿。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追偿权主体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而张间钧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追偿权主体,故张间钧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刘文成虽是宋寿连的雇主,但宋寿连没有向刘文成主张劳务纠纷,而是选择劳动关系纠纷向莱州市鼓城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张间钧支付的6.5万元赔偿款不是因劳务纠纷替刘文成承担雇主责任而支付的赔偿款。故张间钧向刘文成追偿该垫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刘文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间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张间钧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共计2850元。由上诉人张间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于 青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