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黄民初字第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建生与钱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生,钱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714号原告陈建生。委托代理人何学宏,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379号。负责人许如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保剑,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生与被告钱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生的委托代理人何学宏、被告钱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保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生诉称,2014年2月27日18时45分左右,被告钱云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1KM+800M处超车时,遇原告陈建生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史月林)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建生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云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钱云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28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钱云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无异议。被告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泰州市中根实业有限公司。事发后,被告交纳现金12000元至交警部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商业三责险无异议,但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护理费认可7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8时45分,被告钱云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1KM+800M处超车时,遇原告陈建生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史月林)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建生、史月林受伤(另案处理),两车受损。同年3月18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建生承担次要责任,史月林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陈建生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20721.9元。2014年10月14日,经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陈建生因交通事故致多受伤,其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脑外伤后综合症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陈建生伤后休息期限为5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用去鉴定费2910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以上述所列被告及车辆登记车主泰兴市中根实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泰州市中根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被告钱云陈述其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审理中,原告陈建生向本院陈述,其与同起事故受伤人史月林系夫妻关系,要求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10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先行处理。案外人史月林亦向本院作出明确表示,同意先行赔偿原告陈建生。2014年,原告陈建生曾诉至本院,因需进行鉴定,后于同年12月4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5日裁定准许撤诉。上述事实有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钱云的驾驶证、泰州市中根实业有限公司的行驶证,本院(2014)泰黄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裁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0721.9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6天,有医疗机构的医疗文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计18元/天×26天=468元;3、营养费,鉴定机构建议营养期限30日,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计20元/天×30天=6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鉴定机构建议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标准,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计100元/天×(26天+26天+30天)=8200元;5、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120元/天,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酌情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48元/天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鉴定机构建议伤后休息期限为5个月,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计69.48元/天×150天=1042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14958元/年×20年×10%=299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告受伤害程度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确需花去必要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4927.9元。关于赔偿义务人应如何承担赔偿义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审理中原告陈建生向本院陈述,其与同起事故受伤人史月林系夫妻关系,要求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处理,且案外人史月林亦表示同意先行赔偿原告陈建生,故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钱云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决定减轻机动车方2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钱云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3138元,合计63138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1789.9元,由被告钱云承担80%,即9431.92元。由于钱云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保险金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附加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钱云应承担损失的80%,即9431.92元×80%=7545.5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683.54元。被告钱云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6.38元(即9431.92元×20%)。关于被告钱云缴至交警部门的款项,由于原告陈建生未支取,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当事人可另行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既未提交原告用药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证据,亦未能提交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医疗机构使用非医保用药具有不合理性,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陈建生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0683.54元。二、被告钱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陈建生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86.3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鉴定费2910元,合计3430元,由原告负担686元,被告钱云负担274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钱云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0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程志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