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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徐某某,女,生于1985年11月23日,仡佬族,贵州人,现住成都。被告赵某甲,男,生于1974年9月25日,汉族,住珙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7月4日在原保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2月19日生育长子赵某乙,2009年1月30日生育次子赵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加之被告对原告欺骗和隐瞒,双方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乙、赵某丙由被告抚养;3、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房屋的分割。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4、证明一份。被告赵某甲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2010年2月外出务工,但每年都要回家;如果判决离婚,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7月4日在原保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2月19日生育长子赵某乙,2009年1月30日生育次子赵某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份;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4、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共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保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