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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孟云标、唐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云标,唐文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54号原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云标,连云港云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睿智电子(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月亮湾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华霞,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晓冬,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文,连云港文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云标、唐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赣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云标、唐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孟云标、唐文以经营赣榆县金海岸花园小区、宋庄镇四新花园小区、睿智电子(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月亮湾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等名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单独或共同向苏兆香、王某甲、王某乙、周某、董某甲、黄某、吕某等42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8702.205万元。其中被告人孟云标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7218.795万元,被告人唐文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860.82万元。后被告人孟云标、唐文仅偿还部分资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孟云标、唐文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董某甲、王某丙、黄某、吕某、孙某甲、刘某、龚某、张某、尚某甲、居某甲、陈某、居某乙、徐某甲、徐某乙、王某丁、宋某、王某戊、王某己、朱某甲、贾某甲、贾某乙、朱某乙、魏某、董某乙、尚某乙、冯某、杨某、李某甲、唐某、傅某、单某、孙某乙、谭某、徐某丙、李某乙、王某庚、居某丙、戴某、徐某丁、苗甲某等人证言笔录,孟云标、唐文出具借据(条)、转账凭证、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存款回单、银行客户回单、四新小区销售申请单(收据、承诺书)以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睿智电子(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云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连云港月亮湾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封决定书、笔录、清单、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云标、唐文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云标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孟云标、唐文归还部分吸收资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孟云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2、被告人唐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3、追缴被告人孟云标、唐文违法所得,用于退赔被吸收存款人经济损失,不足部分责令两被告人继续退赔。上诉人孟云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1、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对其犯罪数额认定错误。上诉人唐文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孟云标、唐文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孟云标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唐文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期满后,唐文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关于上诉人孟云标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孟云标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相互介绍、参观现场等方式向社会宣传向其借款的可靠性和高回报,诱导社会上的人员向其出借资金。在不到三年的时间内,其本人直接或通过他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达7218.795万元,其行为严重扰乱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孟云标及其提出“原审判决对其犯罪数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云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系根据借条,并结合孟云标、唐文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借款时利息已经扣除;孟云标所吸收的资金并未明确记入相关单位凭证,相关资金也是通过其个人账户进行转账或现金交付,因此均应当认定为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唐文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唐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有上诉人孟云标、唐文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以及借据(条)、转账凭证、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存款回单、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证实,且相关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原审根据上诉人唐文的犯罪事实以及自首等情节,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孟云标、唐文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唐文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孟云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唐文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云标上诉,维持原判。二、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文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王 江代理审判员  张清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路锦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