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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沙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陈星元、朱诞等与苏辉、苏永兴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元,朱诞,张金华,苏辉,苏永兴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民初字第00347号原告陈星元。原告朱诞。原告张金华。委托代理人邢君明(代理上述三原告),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辉。被告苏永兴。原告陈星元、朱诞、张金华诉被告苏辉、苏永兴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玉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星元、朱诞、张金华及委托代理人邢君明,被告苏辉、苏永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星元、朱诞、张金华诉称:原告陈星元、朱诞、张金华分别是陈素芳的父亲、儿子、丈夫。被告苏辉是被告苏永兴的儿子。2014年9月7日9时许,被告苏辉驾驶机动车与陈素芳相撞,致陈素芳死亡。2014年9月8日,经太仓市沙溪镇渠泾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朱诞、张金华与被告苏永兴分别代表受害方、侵害方签订承诺书,双方约定:被告苏辉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外另行补偿三原告25万元,在死者火化前支付6万,余款19万元分两年付清,每年支付9.5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付清。承诺书签订后,被告苏永兴代理被告苏辉当场支付原告6万。2014年9月10日,双方在太仓市沙溪镇渠泾村村民委员会商定将付款期限由两年缩短为两个月,被告苏永兴承诺在两个月内付清19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苏辉、苏永兴仍未支付余款19万元。承诺书系原、被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签订的具有协议性质的法律文书,合法有效。嗣后,付款期限的变更也是双方一致同意的。因此,被告苏辉理应履行该协议,支付原告余款19万。被告苏永兴以个人名义承诺付款,是一种债务加入行为,也应承担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苏辉、苏永兴支付19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1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苏辉辩称:(1)答辩人未授权被告苏永兴与原告方签订承诺书,被告苏永兴签订承诺书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苏永兴与原告方签订的承诺书无效,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2)答辩人未授权被告苏永兴支付原告方6万元,该款是被告苏永兴自己的财产,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确认承诺书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永兴辩称:(1)答辩人不是肇事方,原告也知道答辩人不是肇事方,故答辩人对原告不负赔偿责任和补偿责任。(2)承诺书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原告胁迫答辩人的结果。答辩人未经被告苏辉授权和追认,与原告签订的承诺书无效。(3)答辩人与被告苏辉虽是父子关系,但答辩人签订承诺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也不构成债务加入。(4)答辩人支付原告的6万元系答辩人自己的财产,与被告苏辉没有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星元系陈素芳的父亲,原告朱诞系陈素芳的儿子,原告张金华系陈素芳的丈夫。陈素芳的母亲陈兰英已于1996年9月23日死亡。2014年9月7日9时20分许,被告苏辉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沙溪镇渠泾村5组沿村级道路由西往东行经“t”型交叉路口时,车前部与由南往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往西通过路口的陈素芳驾驶的370486电动自行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陈素芳连车带人倒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认定陈素芳、被告苏辉分别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9月8日,经太仓市沙溪镇渠泾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朱诞、张金华与被告苏永兴签订承诺书一份,载明:“因2014年9月7日上午9时许,本村37组村民苏辉驾驶机动车辆与本村30组陈素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素芳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处理事故。现苏辉父亲和受害方代表朱诞及继父前往村委会协商后决定,肇事方承诺在法律途径赔偿之外追加补偿给受害方25万元,死者火化前肇事方一次性支付给受害方6万元,余款19万元分两年付清,每年支付9.5万元,承诺至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此承诺自双方签字后生效!”该承诺书盖有太仓市沙溪镇渠泾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且有证明人刘建强、刘文涛的签字。2014年9月8日,原告朱诞、张金华在承诺书上注明:“一切补偿款由项一德来处理。”即日,被告苏永兴通过项一德支付原告6万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苏永兴又承诺在两个月内一次付清款项。同日,被告苏永兴又通过项一德支付原告3500元,项一德向被告苏永兴出具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苏永兴交来赔偿款人民币陆万叁仟伍佰元正(63500),其中包括丧葬费60000元,另外3500元是火葬场化妆费等。”另查明:(1)陈素芳死亡后,于2014年9月10日在太仓市殡仪馆火化;(2)被告苏永兴是被告苏辉的父亲。上述事实,由各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承诺书、火化证明、结婚证、居民户口簿,被告苏永兴提供的收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苏辉未授权被告苏永兴签订承诺书,事后也拒绝追认被告苏永兴的行为效力,故各原告主张被告苏永兴代理被告苏辉签订承诺书的意见,不应采纳。因此,各原告要求被告苏辉承担补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承诺书及补充内容均是被告苏永兴向原告方出具的,而且被告苏永兴根据承诺以自有资金支付原告方部分款项,故应认定补偿协议的主体是原告方与被告苏永兴。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被告苏永兴与原告方系经所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承诺书,且被告苏永兴作出两次承诺,故应认定被告苏永兴向原告方承诺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方不存在胁迫行为。被告苏永兴之子苏辉与陈素芳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素芳死亡,被告苏永兴与陈素芳近亲属达成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苏永兴应当履行补偿义务。综上所述,被告苏永兴应按承诺内容在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原告方25万元,但其仅支付63500元,拖欠余款186500元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苏永兴需支付各原告186500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各原告2014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永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陈星元、朱诞与张金华186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陈星元、朱诞与张金华2014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星元、朱诞与张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陈星元、朱诞、张金华负担13元,被告苏永兴负担712元。此款原告陈星元、朱诞、张金华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永兴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陈星元、朱诞、张金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郭玉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