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葛利南与郑德林、蒋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葛利南,郑德林,蒋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40号原告:诸葛利南。被告:郑德林。被告:蒋雪平。原告诸葛利南为与被告郑德林、蒋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4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葛利南,被告郑德林、蒋雪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长何亚江、人民陪审员陈美英、葛丰满组成,并于2015年6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葛利南,被告郑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葛利南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2日,被告郑德林以缴纳工程项目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出具借条1份。原告通过朋友叶敏实际汇款给被告郑德林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1月12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81.6万��);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被告郑德林答辩称:我向原告等人借款共计1000万元,另外700万元的借款我已经归还了480多万元,当时对这1000万元的借款(包括本案借款),我是承诺在2013年9月份归还的,但不计息,原告等人也是同意的。本案涉及的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均系事实,本案借款我是没有归还过的,我现在愿意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同时希望原告可以减免利息。被告蒋雪平答辩称:我与郑德林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德林在外做工程均系事实,但是对于本案的借款我是不清楚的。原告诸葛利南补充陈述:被告郑德林确实有承诺过在2013年9月份归还本案借款,我也答应不需要支付利息的。另外700万元借款被告郑德林只归还了435万元。原告诸葛利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德林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蒋雪平身份信息查询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结婚证复印件、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各2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0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9日协议离婚,2014年7月14日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三、借据、转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郑德林于2011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德林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蒋雪平对证据一、二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表示不清楚。被告郑德林、蒋雪平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蒋雪平虽表示对借款不清楚,但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郑德林承认本案的借款系事实,借据也是郑德林本人出具的,故本院对证据三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0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9日协议离婚,2014年7月14日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12日,被告郑德林以缴纳工程项目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在2011年5月9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原告通过朋友叶敏向被告郑德林转账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郑德林重新口头约定由被告郑德林在2013年9月份归还本案借款,但不计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郑德林向原告诸葛利南出具的借据及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郑德林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被告郑德林应在2013年9月份归还借款,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被告郑德林与被告蒋雪平虽于2011年4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雪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被告郑德林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德林、蒋雪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诸葛利南借款本金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预缴52512元),由被告郑德林、蒋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亚江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赛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