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民字第3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盛银与王恒初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徐盛银,王恒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3704号申请执行人徐盛银。被执行人王恒初。原告徐盛银与被告王恒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盛银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王恒初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徐盛银未实现债权39600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王恒初查无下落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3704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志强代理审判员 胡航晓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金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