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政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政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456号原告: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守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树萍,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政敏。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政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祝仰宝代理审判员 卑英超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青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