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许可交通肇事二次治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黑山天成化工产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闫某,女,1971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闫甲,男,194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黑山天成化工产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母天舒,黑山天成化工产品运输有限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3670975-X。法定代表人张玉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秀梅,系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赵某,男,26岁,汉族,住镇赉县。原告闫某诉被告天成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赵某交通肇事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闫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成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赵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后续治疗费用为31887.55元,被告天成公司承担责任30%,赵某承担责任10%。其中1、医疗费9621.19元,2、交通费4557元,3、伙食补助费6天X100元=600元,4、护理费1人X6天X89.08元=534.48元,5、误工费1人X6天X89.08元=534.48元,6、右腓总神经完全损伤误工损失日赔偿金180日X89.08元=16034.4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未出庭,但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车号辽G684**、G6560挂车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已诉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我公司依据法院判决支付了赔偿款共计483330.99元,其中主、挂车的交强险依据赔付满额,主车的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为300000元,已赔付239330.99元。此次诉讼伤者闫某诉讼二次治疗费,依据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我公司承保车辆为次要责任30%。我公司交强险不在进行赔付,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对闫某产生的有其合理合法的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的30%进行赔付。对于此次事故的间接损失产生的存车费、公估费、误工费、诉讼费等,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天成公司未答辩。被告张某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法庭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出院诊断书原件及住院病历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6天及病情情况,出院后全休3个月。2、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原件一份、医疗费票据原件3张、镇赉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3张,合计9627.19元,证明原告进行二次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3、交通费票据原件14张,合计4551元,证明原告进行二次治疗花费的交通费用。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闫某系农业户口。5、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证明,证明患者闫某因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入院,入院时误把尾数51043,填写为21043。因本案被告均未出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许某于2012年10月21日18时10分许,驾驶黑E979**号轿车沿2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km+500m处时,与赵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吉林GE07**号小型轮式拖拉机追尾相撞,拖拉机车斗向北侧倒滑时,与张甲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辽G684**(辽G65**挂)半挂罐式货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吉林GE09**号拖拉机乘车人张乙、包某当场死亡,乘车人任某、任甲、唐某、闫某及被告人许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被告人许某承担主要责任,张甲、赵某承担次要责任,张乙、包某、任某、任某、唐某、闫某无责任。该起交通肇事案件本院已于2013年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13)镇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以上事实,但因原告闫某未提供鉴定机构的证明,故该判决驳回了原告闫某的二次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后原告闫某于2014年12月8日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了股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治疗。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与法院认证,围绕焦点问题,结合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一、双方责任划分问题。在本院作出的(2013)镇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许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张甲作为天成公司雇员,在雇佣活动时将他人致伤,所以作为雇主的天成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天成公司所有的辽G684**(辽G65**挂)牵引罐式货车,已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扣除交强险理赔的数额外,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仍应以(2013)镇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责任划分为宜。因人民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已赔付满额,故不在进行赔付,但应在商业三者险剩余的限额内对原告闫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赔偿款数额的确定。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证明,其住院6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医疗费9627.19元,护理费89.08元/天X6天=53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6天=600元,误工费89.08元/天X6天+1937.42元/月X3个月=6346.74元,交通费4551元。合计21659.41元。原告闫某要求赔偿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成公司赔偿原告闫某医疗费9627.19元,护理费53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6346.74元,交通费4551元,合计21659.41元的30%即6497.82元。此款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直接对原告闫某进行赔偿。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闫某医疗费9627.19元,护理费53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6346.74元,交通费4551元,合计21659.41元的10%即2165.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丁乃军审 判 员 周庆林代理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