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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惠法靖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支行诉方振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支行,方振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揭惠法靖民初字第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支行,住所地:惠来县惠城镇南门东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89348114-6。负责人:林朝文,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坚伟、钟镇东,该行职员。被告:方振生,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惠来县人,现住惠来县惠城镇,身份证号码:44052819681003××××。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支行诉被告方振生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支行于2015年6月29日以被告方振生己自行履行全部借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方振生己清偿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案没有继续诉讼的必要,现原告要求撤回起诉,其请求符合“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为256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胡汉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朱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