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1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美松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新征建筑工程公司、乐友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美松木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新征建筑工程公司,乐友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10328号原告重庆美松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街139好附62-63-5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8323-X。法定代理人靳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雯,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伦,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新征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东一村19号3-1,组织机构代码20302407-X。法定代表人刘光明,经理。被告乐友富,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美松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松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新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征公司”)、乐友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美松木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伦,被告重庆市新征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明、乐友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美松木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7日,我司与被告双方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该合同对木材规格、货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具有约定。我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后,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经被告新征公司负责人乐友富确认,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71570元。我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乐友富、重庆市新征建筑工程公司连带支付货款7175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总款项金额为基数,按月息5%计算,不足半月按半月计算,超过半月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被告重庆市新征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司与美松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1、我司与美松不认识,没有业务往来;2、我司与美松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且该合同并无我司盖章;3、乐友富在其中属于个人行为,与我司无关,且不能确认购买方木块用于重庆市綦江县观山水工程项目。被告乐友富辩称,我当时买了木料,所欠货款与诉状金额一致;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美松公司所主张利息过高,请求酌情降低利息,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新征公司承建了重庆市綦江县观山水工程项目,乐友富系新征公司在该项目的工地负责人。2012年5月17日,乐友富以新征公司名义与美松公司就重庆市綦江县石角镇富凌观山水项目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美松公司向新征公司提供规格为40×90×2750的方木块。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结算方式为收货之日起一月内付清全款,延期支付,按总款项月5%计息,不足半月按半月计算,超过半月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合同签订同日,美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乐友富接收了货物,并在送货单上签字。2012年11月23日,乐友富向美松公司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重庆美松木业发展有限公司木料款71570元整,此款于2012年12月30日付清,此款是算至2012年11月23日止,以后另加利息另算。后,新征公司、乐友富均未按约定付款。美松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乐友富对美松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货物买卖合同一份、送货单份、欠条两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一份、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渝建(2014)X号文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新征公司认为与美松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乐友富购买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往来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乐友富作为新征公司在重庆市綦江县观山水工程项目工地负责人,其根据工程项目需要,以新征公司名义与美松公司签订购买方木块的合同,美松公司有理由相信乐友富有代理权,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应当有效。新征公司虽提出乐友富以其公司名义购买的方木块不能确认用于该公司的项目,但其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美松公司与乐友富以新征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有效,美松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新征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美松公司要求新征公司支付货款7157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逾期利息计算问题,美松公司要求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总款项金额为基数,按月息5%计算,不足半月按半月计算,超过半月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乐友富认为美松公司所主张利息过高,请求法院调整。经查,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调整,即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关于乐友富承担责任问题。庭审中,乐友富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其自愿加入本案债权债务,同意与新征公司共同承担债务,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该行为不影响损害新征公司和美松公司的利益,且有利于保障美松公司权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新征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美松木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1570元;二、被告重庆市新征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美松木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7157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乐友富对重庆市新征建筑工程公司前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美松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588元,由被告重庆市新征建筑工程公司、乐友富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重庆美松木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被告重庆市新征建筑工程公司、乐友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588元直接支付原告重庆美松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范登虎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雪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