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黄汉平与崔雪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平,崔雪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黄汉平,男。委托代理人黄忠强,男。被告崔雪娥,女。原告黄汉平诉被告崔雪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素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强、被告崔雪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汉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妇原本系十分要好的朋友。原告经营钢材生意,被告夫妇经营烟酒(批发)商店,平常相互支持。2013年被告丈夫刘佰粦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进烟,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刘佰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2月14日,经双方结算,刘佰粦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25万元的借条,被告及刘佰粦均在借条上签名。不久前刘佰粦因病去世。近期原告因资金出现紧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雪娥辩称,被告与原告互不相识,原告称被告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去25万元不属实。借条不能证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到25万元现金,只能证明被告与被告丈夫刘佰粦出于某种原因写过一张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借条。被告丈夫刘佰粦是个远近闻名的赌徒。2012年刘佰粦因赌博输钱,以月息5分,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另10万元是老蟹明(化名)过账给刘佰粦,以上共计20万,先抽利息1万,原告实付9万元现金。刘佰粦因病未及时缴付结欠的利息6万元,减免了1万元还剩下5万元,以上就是25万元借条的真实由来。2014年12月14日,原告一行4人持刘佰粦个人签名,约定月息5分的20万元的借条来到原告家中,要求刘佰粦还款,由于当时没钱,原告要求刘佰粦合写成借25万元的借条,并故意不再提利息,达到借条没有约定月息5分的的内容,并要求被告也要在借条签名,被告不肯在借条上签名,但原告不依不饶,大肆吵闹打砸相逼,被告考虑到保护刘佰粦暂时生命安全才违心在借条上签名。原告要求偿还25万元只有9万元是本金。刘佰粦二年内已偿还20万元以上的利息,此债早已还清。刘佰粦将借款用于赌博,该债务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崔雪娥与刘佰粦于1991年4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黄汉平与被告丈夫刘佰粦系朋友关系。2013年刘佰粦以进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刘佰粦向原告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刘佰粦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本息未予清偿。2014年12月14日,原告与其儿子及朋友黄英明、黄小武来到刘佰粦家中协商还款事宜,经双方结算,刘佰粦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6万元,减免利息1万元,刘佰粦欠原告共计25万元,刘佰粦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25万元的借条,被告亦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汉平人民币贰拾伍萬元正¥250000。借款人:刘佰粦崔雪娥,138XXXX****,2014年14/12”。刘佰粦当场将原借条撕毁。2015年3月刘佰粦因病去世。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刘佰粦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大部分是通过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虽为20万元,但刘佰粦未能归还借款,自愿将结欠的借款本息25万元作为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确立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对前期借款利率及利息支付到何时说法不一,无证据表明原告与刘佰粦前期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借条亦未再约定利息,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5万元。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与刘佰粦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亦在借条上签名,应视为其对借条内容的认可,并自愿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该笔借款应视为不定期借款。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其是在受到原告胁迫下才在借条签名、原告与刘佰粦前期借款约定月息5分、刘佰粦将该笔借款用于赌博,仅有其当庭陈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雪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汉平偿还借款2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雪娥负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素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志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