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纪春明与白国丰民间借贷纠纷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春明,白国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338号原告:纪春明,男,1966年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白国丰,男,1980年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纪春明诉被告白国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春明、被告白国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养猪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时约定使用4天,于2013年3月27日偿还,每天给付利息100元。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当时是韩立柱找我贷款,在信用社贷款3万元,用两个月还贷款,韩立柱说两个月之后把钱给我用,这钱是以我舅舅的名义贷款的,到了2013年2月份,我问韩立柱用完钱没,他说还没倒完,还不上,让我再等一段时间,之后到4月,平安农行有笔贷款要还,我找到韩立柱让他想办法把钱还给我,我说利息就不用花了,韩立柱就在原告那借5万元钱,韩立柱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原告那取钱,我与原告不太熟悉,我去拿钱怕原告不能给我,韩立柱说:“与原告说好了,你去取吧。”韩立柱说到那原告咋说咋是,利息不用你管,我就在原告处取了5万元钱,我给原告出了欠据。我给韩立柱打电话说我给原告出欠据了,韩立柱说没事,我拿了钱就走了,4月末时候我拿了2万元给了韩立柱,说明这5万元钱我花了2万元,韩立柱花了3万元,韩立柱说:“这2万元你先花着,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给我,到时候,我把钱还给原告就完事了。”一直到年末原告管我要钱,我才知道钱没给上,我把事情原委给原告说了,我就顶欠韩立柱2万元,原告提到一天100元的利息,我说这利息我不能给,我还2万元可以,剩下3万元我不能还,是韩立柱花的。根据原告告诉和被告答辩,本庭归纳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白国丰欠原告纪春明50000元,借款4天,于2013年3月27日偿还,约定每天给付100元利息。被告针对焦点问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有异议,主张自己不欠纪春明的钱,是韩立柱借的,被告去取的钱,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约定利息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从原告处取走50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约定利息为每天100元。以上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钱为他人所借,但没有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国丰偿还原告纪春明欠款本金50000元及欠款利息400元;二、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被告白国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上述款项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白国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禹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