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临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侯艳丽与路喜俊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艳丽,路喜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临民初字第74号原告侯艳丽,女。委托代理人秦领军,临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喜俊,男。原告侯艳丽诉被告路喜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喜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艳丽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腊月初三同居,于2008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7日生一女叫路评评,2007年12月5日生一子叫路翔,现生子女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生女、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路喜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7日生一女,名路评评,于2007年12月25日生一子,名路翔。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互不珍惜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在庭审中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已无和好可能,故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生有两个子女,为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生女路评评由原告抚养、生子路翔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原被告各自理。被告路喜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艳丽与被告路喜俊离婚;二、生女路评评由原告侯艳丽抚养,生子路翔由被告路喜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路喜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志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牛国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