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谏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顾昊与窦鑫森、宋润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昊,窦鑫森,宋润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谏民初字第264号原告顾昊。被告窦鑫森。委托代理人刘金芳。被告宋润冰。原告顾昊与被告窦鑫森、宋润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昊,被告窦鑫森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芳,被告宋润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昊诉称,被告窦鑫森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6月25日归还,后又通过电话向本人借款10000元,并指示直接支付第三人,原告已按其要求将10000元交给第三人。后多次索要,被告窦鑫森均推诿不还。因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现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6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窦鑫森辩称,借款本金应以借条为准,借款用于对外放贷,未用于家庭生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宋润冰辩称,1、被告宋润冰与被告窦鑫森感情一直不好,婚后一直实行经济“AA”制。2、被告宋润冰并不认识原告,对于窦鑫森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被告窦鑫森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婚后未添置大件物品。被告窦鑫森所欠债务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宋润冰还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其同学谢某介绍认识被告窦鑫森,先后分两次借给被告窦鑫森50000元。2012年3月25日被告窦鑫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顾昊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2012年6月25日前归还。因被告窦鑫森在外负债较多,2012年9月底离家出走,与亲属仅偶尔有电话联系。原告因追索借款不成,以窦鑫森为被告诉至本院,后又追加宋润冰为本案被告。审理中,因被告窦鑫森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后其母提交了窦鑫森出走前预留在家的授权委托书,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加入到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窦鑫森在外有较多负债,但也有较多款项出借在外,因债务人偿债能力及下落不明等原因有部分债权未能实现。两被告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曾在双方父母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关于夫妻日常生活AA制的协议”。XXXX年X月XX日,经电话联系后,被告窦鑫森出面与被告宋润冰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婚姻期间各自个人对外借、贷等经济关系,皆有各自自己解决。离婚后,被告窦鑫森仍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窦鑫森出具的借条,内容详实,金额明确,可以认定被告窦鑫森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按被告窦鑫森指示交给第三人的1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合意和交付情况,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窦鑫森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还款,超过期限还款,则应承当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所欠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窦鑫森借款系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宋润冰称该笔债务系被告窦鑫森个人债务,应负举证责任,即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其与窦鑫森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但,审理中被告宋润冰仅提供了“关于夫妻日常生活AA制的协议”,即双方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该约定。其次从债务的用途分析,被告窦鑫森虽有较多负债,但也能看出,其也有债权在外,即有将借款转贷而获利的行为。因被告窦鑫森下落不明,其代理人即其母亲手中仍持有部分债权凭证,该部分债权虽未能实现,但并不能证明该债权凭证中的款项即系原告所借款项,因而,即使被告窦鑫森向原告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消费所需,但也不能证明被告窦鑫森未将原告的这部分借款用于经营获利。故,被告所提供的“关于夫妻日常生活AA制的协议”和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处理的约定仅在两被告之间产生效力,对原告并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两被告认为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鑫森、宋润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656元,由被告窦鑫森、宋润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建平人民陪审员 邵德安人民陪审员 魏洪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欢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