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5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俊翔强奸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俊翔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5439号罪犯王俊翔,男,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住安徽省蒙城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1)甬慈刑初字第73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俊翔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6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俊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俊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2013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俊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结合本案犯罪的性质、情节、法律适用等情况综合考虑,执行机关呈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幅度过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俊翔准予减刑一年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小玲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李文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王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