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7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善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抓获,同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22时26分许,被告人金某饮酒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仑苍镇,行驶至南安市东田镇水洋尾加油站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金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被告人金某乙醇浓度为195.00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盗抢记录查询说明,现场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碧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