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闵春光,施建君,上海博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泓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凯华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31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蓉,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以林,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闵春光。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闵春光。被告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唐建芳。被告闵春光,男,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告施建君,女,1964年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博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姜莺。被告上海泓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闵春光。被告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闵春光。被告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闵春光。被告上海凯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蒋志青。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闵春光、施建君、上海博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泓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凯华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闵春光、施建君、上海博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泓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凯华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沪淮海综字XXXXXXXX第00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综合授信额度期限内,向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38,000万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币种未作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的综合授信额度,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品种金额、利率、费率及期限,以单项授信合同及借款借据为准。若担保物被查封,原告有权取消或终止本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宣布本额度项下的授信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足额交存保证金以备支付尚未到期的承兑、保函、信用证等授信业务。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将本授信额度转让给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使用,转授信金额为综合授信额度6,000万元,并对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额度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和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闵春光、施建君、上海博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泓翊实业有限公司分别签署了平银沪淮海额抵字XXXXXXXX第001-1号、平银沪淮海额抵字XXXXXXXX第001-2号、平银沪淮海额抵字XXXXXXXX第001-3号、平银沪淮海额抵字XXXXXXXX第001-4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分别约定被告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卫清东路XXX号XXX-XXX层的房屋作为抵押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限额债务本金为1,88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闵春光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号XXX、XXX室作为抵押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限额债务本金为9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上海博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中路XXX弄X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室作为抵押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限额债务本金为1,132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上海泓翊实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XXX号一层到三层、地下室作为抵押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限额债务本金为19,2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3日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从2014年3月13日到2017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将原告予其的授信额度中的6,000万元转授信给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使用,被告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闵春光、施建君、上海博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泓翊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对转授信部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4年3月13日、8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闵春光、施建君、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泓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凯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分别签署了平银沪淮海额保字XXXXXXXX第001-2号、第001-3号、第001-4号、第001-5号、第001-6号、第001-7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闵春光、施建君、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泓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凯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分别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38,000万元中的16,000万元、22,000万元、22,000万元、22,000万元、22,000万元、22,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闵春光、施建君、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泓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凯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就债务余额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将原告予其的授信额度中的6,000万元转授信给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使用,被告闵春光、施建君、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泓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凯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同意对转授信部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平银沪淮海进押字XXXXXXXX第001号的《进口押汇总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申请为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资金融通,具体业务内容以经原告核准的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口押汇申请书为准,进口押汇到期,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应立即偿还原告进口押汇本息及有关费用。若担保物被查封,原告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押汇提前到期,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押汇款项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押汇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提交了三份进口押汇申请书:2014年8月4日提交编号为平银沪淮海进押申字XXXXXXXX第001号的《进口押汇申请书》,押汇金额为美金357,920.47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1日,利率为4.6%;2014年8月5日提交编号为平银沪淮海进押申字XXXXXXXX第001号的《进口押汇申请书》,押汇金额为美金584,521.27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3日,利率为4.7%;2014年8月12日提交编号为平银沪淮海进押申字XXXXXXXX第001号的《进口押汇申请书》,押汇金额为美金7,468,530.18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利率为4.7%,原告根据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申请放款共计美金8,410,971.92元。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所签署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理应遵守。现抵押房产均被查封,严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闵春光、施建君、上海博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泓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凯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押汇款美金357,920.47元及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依照《进口押汇总合同》和编号为平银沪淮海进押申字XXXXXXXX第001号的《进口押汇申请书》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2、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押汇款美金584,521.27元及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依照《进口押汇总合同》和编号为平银沪淮海进押申字XXXXXXXX第001号的《进口押汇申请书》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3、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押汇款美金7,468,530.18元及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依照《进口押汇总合同》和编号为平银沪淮海进押申字XXXXXXXX第001号的《进口押汇申请书》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4、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723,000元;5、被告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卫清东路XXX号XXX-XXX层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抵押房屋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被告闵春光、施建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闵春光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号XXX、XXX室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抵押房屋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被告上海博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上海博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中路XXX弄X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室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抵押房屋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8、被告上海泓翊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上海泓翊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XXX号一层到三层、地下室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抵押房屋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9、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闵春光、施建君、上海泓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凯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闵春光、施建君、上海博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泓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凯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提供38,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将6,000万元的额度转让给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并对该额度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原告与被告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房屋为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证据3、原告与被告闵春光、施建君签署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闵春光、施建君以被告闵春光名下房屋为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证据4、原告与被告上海博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署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上海博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房屋为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证据5、原告与被告上海泓翊实业有限公司签署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上海泓翊实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房屋为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证据6、原告与被告闵春光、施建君签署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闵春光、施建君为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7、原告与被告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8、原告与被告上海泓翊实业有限公司签署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上海泓翊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9、原告与被告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10、原告与被告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署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为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11、原告与被告上海凯华进出口有限公司签署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上海凯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12、原告与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进口押汇总合同》、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进口押汇申请书》、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为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押汇金额共计美金8,410,971.92元;证据13、房屋信息查询,证明抵押房屋被法院查封;证据14、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闵春光、施建君、上海博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泓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凯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发生上海分行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闵春光、施建君、上海博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泓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凯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第1.5条约定:乙方(即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将本授信额度转授信给下述第三人使用(即下列主体也可以使用本授信额度)并对下列主体在本额度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甲方(即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和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具体授信合同生效日起直至该具体授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具体转授信对象和额度为: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被转授信人),金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陆仟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与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进口押汇总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授信额度转授信给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并对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授信额度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不悖,故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交的押汇申请,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押汇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律师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分别与被告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闵春光、施建君、上海博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泓翊实业有限公司签署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缔约双方应予履行,故被告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闵春光、施建君、上海博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泓翊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应当依法在各自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分别与被告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闵春光、施建君、上海泓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凯华进出口有限公司签署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闵春光、施建君、上海泓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凯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闵春光、施建君、上海博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泓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凯华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押汇款美金357,920.47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押汇款美金357,920.47元为基数,依照《进口押汇总合同》和编号为平银沪淮海进押申字XXXXXXXX第001号的《进口押汇申请书》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二、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押汇款美金584,521.27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押汇款美金584,521.27元为基数,依照《进口押汇总合同》和编号为平银沪淮海进押申字XXXXXXXX第001号的《进口押汇申请书》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三、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押汇款美金7,468,530.18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押汇款美金7,468,530.18元为基数,依照《进口押汇总合同》和编号为平银沪淮海进押申字XXXXXXXX第001号的《进口押汇申请书》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四、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人民币723,000元;五、如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卫清东路XXX号XXX-XXX层的房屋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1,880万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六、如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闵春光、施建君以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号XXX、XXX室的房屋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900万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闵春光、施建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七、如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上海博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位于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中路XXX弄X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室的房屋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1,132万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博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八、如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上海泓翊实业有限公司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XXX号一层到三层、地下室的房屋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19,200万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泓翊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九、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闵春光、施建君、上海泓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凯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闵春光、施建君、上海泓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凯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00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08,00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昊进出口有限公司、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闵春光、施建君、上海博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泓翊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飞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凯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十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