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房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450号原告房某,农民。被告马某甲,农民。原告房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打工期间认识,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1998年6月4日生下女儿马某乙。原告祖籍山东,原、被告仍在一起打工,随后被告脾气古怪,2011年春原告与被告开始各奔东西,分居至今,音讯全无,问其家人,也不知音信,原告无奈于2014年2月诉至涉县法院要求离婚。由于找不到被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还是不能到一起。现已分居近四年,夫妻情分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早日结束这一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只有第二次诉讼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马某乙1998年6月4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每半年给付一次;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2014)涉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涉县合漳乡合漳村证明一份。4、村民宅基地批准通知书一份。5、山东省郓城县玉皇庙镇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6、马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一份。7、马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8、照片22张。9、证人黄某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自己是原告的姨哥。从2011年至今被告再也没有去过原告的娘家。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他们双方也没联系过。从2011年开始再也没有马某甲的消息。10、证人马某乙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是自己母亲,被告是自己父亲。我父母之间的感情不好。我父母现在没有一起生活。他们从2010年就开始不在一起生活了。我父亲自从那以后到现在,也没和母亲联系过。我长期和我母亲一起生活,如果法院判决我父母离婚我愿意和我母亲一起生活。我现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建材学院就读,是2013届大二五年制三班学生。我每年学费6000元,和生活费加起来每年一万二三。我找过我的父亲,没有找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并开始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涉县合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6月4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马某乙,现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建材学院就读。2011年春,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外出打工不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庭审中,经征求原、被告女儿马某乙意见,马某乙愿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从2011年春被告外出打工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所以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马某乙,愿随原告一起生活,依法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适当抚养费较为适宜。原、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所以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房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马淑君(1998年6月4日生),由原告房某抚养,被告马某甲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以后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直至马淑君独立生活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同所审判员 白 靖审判员 程肖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伟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