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孙朝晖与山东振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日照太公岛旅游度假游乐园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朝晖,日照太公岛旅游度假游乐园有限公司,山东振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114号原告:孙朝晖。委托代���人:丁志刚,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太公岛旅游度假游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山海天太公岛一路东首、沿海路东。法定代表人:周庆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昭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山东振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太平东路4888号。法定代表人:周庆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昭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朝晖诉被告日照太公岛旅游度假游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岛公司”)、山东振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青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朝晖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刚,被告太公岛公司和振青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朝晖诉称:被告太公岛公司是被告振青房地产公司全额出资成立的法人。2004年初,上述两被告以其在日照市山海天太公岛上征用的土地开发旅游项目为名,对外销售尚未经过审批拟建设的商业街。2004年1月30日、2004年3月27日,被告承诺将其拟开发建设的太公岛游乐园周氏商业街56号出售给原告,并分两次收取购房款16万元,振青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两份。到目前为止,被告对外销售的上述商业街既未经过审批,也未动工建设,被告持有原告缴纳的款项使用至今,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两被告返还购房款16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振青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到原告的房款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书面预售合同或代购协议,也没有约定具体的交付房屋的期限。2008年日照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向我���司下发(2008)1号文件,该文件明确取消了太公岛游乐园项目,因此该项目无法建设,暂行终止,因此我公司同意返还原告的购房款。被告太公岛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房款,且我公司是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立公司,原告不应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应该由振青房地产公司偿还。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太公岛公司宣传将在太公岛一路东侧建设商品房,原告于2004年1月30日、2014年3月27日分别交付8万元的购房款,振青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2张,载明“预收太公岛游乐园周氏商业街房款(90㎡),备注为56号”。房款缴纳以后,被告一直未动工建设。2008年10月9日日照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作出(2008)1号文件,该份会议纪要中载明:同意取消太公岛游乐园项目,收回该项目用地,建设生态保育区的规划调整意见。另查明:山东振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于1997年5月2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日照太公岛旅游度假游乐园有限公司系于2002年6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山东振青房地产有限公司。振青房地产公司所销售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为太公岛公司取得,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查封了太公岛公司所取得的日山国用(2006)第018号土地使用权,支付保全费20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企业工商公示信息表、(2008)1号文件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当确定的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而言,原告所预购房屋的相应土地使用权由太公岛公司取得,而该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振青房地产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但对涉案待开发的土地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原告提交的收据中载明“太公岛游乐园周氏商业街房款”,加盖有振青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而本院所审理的该项目中其他购房案件的收据中,有些加盖太公岛公司财务章,有些加盖振青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还有部分收据上同时加盖两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而本案中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认可在太公岛游乐园项目中,两被告均对涉案周氏商业街收取预售房款,同时因太公岛公司是振青房地产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双方法定代表人同为“周庆戈”,且相关证据均可证明两被告在涉案开发项目上存在共同的行为。综上,本院认为在涉案的商品房预售中,两被告应为共同的商品房销售一方,应共同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故本案原告作为购房户与两被告之间形成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因本案原告房款由振青房地产公司直接收取,故应由振青房地产公司负直接返还义务,太公岛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告孙朝晖从被告处所购买的周氏商业街56号商品房在其收���收据中注明具体的房号且实际交付了房款16万元。尽管双方之间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书面预售协议,但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所载明的具体内容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已收取了全部房款,故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查,原、被告在订立商品房预售协议时,两被告均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该商品房预售协议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现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购房款1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利息及���失问题。因涉案房款原告已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房屋,且因被告的过错而致合同无效,故被告应自收款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问题,因涉案房屋的整体项目被取消,被告在合同所约定的地段不可能再建设房屋,且双方原合同中对交房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在收取房款以后十余年未开工建设,原告亦未积极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交付房屋,且原告对其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本案要求按同地段的房屋差价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振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孙朝晖购房款160000元;被告山东振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孙朝晖利息损失(利息自2004年1月30日起至2004年3月26日期间,按本金80000元,自2004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6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日照太公岛旅游度假游乐园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孙朝晖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牟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