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太原市瑞利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林志达不锈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瑞利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山西林志达不锈钢有限公司,太原市金巨元物资有限公司,太原市富兴物资有限公司,太原市新拓展贸易有限公司,张建兵,张珮君,王富兰,闫小艳,关晋杰,王伟,佟艳萍,张建民,宋丽君,张凤娟,鲍恩东,张锁成,杨建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瑞利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三给村东。法定代表人王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斌,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新建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姚润喜,行长。委托代理人温旭良,山西决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西林志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299号钢材大市场北区21-23。法定代表人张建兵,董事长。原审被告太原市金巨元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鑫佳源钢材市场综合楼6号。法定代表人张凤娟,董事长。原审被告太原市富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鑫源钢材市场E区7号。法定代表人王富兰,总经理。原审被告太原市新拓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鑫佳源钢材市场外27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董事长。原审被告张建兵,男,汉族。原审被告张珮君,女,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原审被告王富兰,女,汉族。原审被告闫小艳,女,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审被告关晋杰,男,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审被告王伟,男,汉族。原审被告佟艳萍,女,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原审被告张建民,男,汉族。原审被告宋丽君,女,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审被告张凤娟,女,汉族。原审被告鲍恩东(系张凤娟丈夫),男,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审被告张锁成(系张凤娟哥哥),男,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审被告杨建川(系张凤娟嫂子),女,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上诉人太原市瑞利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原审被告山西林志达不锈钢有限公司、太原市金巨元物资有限公司、太原市富兴物资有限公司、太原市新拓展贸易有限公司、张建兵、张珮君、王富兰、闫小艳、关晋杰、王伟、佟艳萍、张建民、宋丽军、张凤娟、鲍恩东、张锁成、杨建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4)迎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原市瑞利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斌,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委托代理人温旭良、原审被告太原市金巨元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娟、原审被告佟艳萍、宋丽君、张凤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西林志达不锈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太原市富兴物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太原市新拓展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建兵、原审被告张珮君、原审被告王富兰、原审被告闫小艳、原审被告关晋杰、原审被告王伟、原审被告张建民、原审被告鲍恩东、原审被告张锁成、原审被告杨建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瑞利达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1年太字第0011050124号《授信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7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时间为12个月,从2012年1月10日起到2013年1月9日止。同日,被告林志达公司、富兴公司、新拓展公司、金巨元公司给原告出具编号为2011年太字第0011050124-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张建兵、张珮君、王富兰、闫小艳、关晋杰、王伟、佟艳萍、张建民、宋丽君、张凤娟、鲍恩东、张锁成、杨建川给原告出具编号为2011年太字第0011050124-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述两份担保书的内容一致,主要内容为:贵行与瑞利达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了的编号为2011年太字第0011050124号《授信协议》,在该协议约定的授信时间内,贵行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700万元的授信额度,经授信申请人要求,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贵行的所有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贵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7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2012年1月1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瑞利达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编号2011年太字第0011050124号《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乙方未按期还贷,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本合同的贷款资金发放账户名称为瑞利达公司,账号为35×××07。《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制作《借款借据》,该借据显示:原告向《借款合同》约定的富兴公司贷款账户发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确认偿还日期为2013年1月9日,利率为以6.56%为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单位一栏内盖有瑞利达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1月9日,被告瑞利达公司作为借款人、本案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用的人民币700万元应于2013年1月9日到期,截止至2013年1月9日上述贷款的余额为650万元整,现约定展期到2013年11月8日,展期所适用的基准利率应为累计贷款时间所达到的新的期限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保证人承诺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各保证人于2011年12月28日向贷款人提交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继续有效,保证期间变更为本次展期期间到期日另加两年。展期协议签订后,借款人瑞利达公司主动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60130.48元,借款人瑞利达公司从2013年6月21日开始逾期。其他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的一系列2011年太字第0011050124号《授信协议》、《借款合同》、2011年太字第0011050124-1号、2011年太字第0011050124-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经合同各方签章认可,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瑞利达公司发放借款700万元,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瑞利达公司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后,于2013年1月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将《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额余额6500000元的还款期限展期到2013年11月8日,并约定《借款合同》关于利率的其它规定仍然适用。故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在6.56%的基础上上浮30%,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该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对利息的约定。各联保体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中盖有其公章,应认定承诺函是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瑞利达公司、王伟、佟艳萍、金巨元公司虽然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在超过举证期限后当庭提交,但却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承诺函明确各联保体公司存入原告处的保证金用于包括本公司在内的各联保体公司的授信额度内的借款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据此应认定各联保体公司存在原告处的保证金已以存单形式特定化,构成一种金钱质押的担保方式,因此原告扣划被告金巨元公司、瑞利达公司、富兴公司的保证金归还联保体成员之一的林志达公司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瑞利达公司关于实际欠款数额应该以扣除其存入原告处的保证金140万元之后的数额为准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2012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瑞利达公司发放700万元贷款,《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签订之日,瑞利达公司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此后被告瑞利达公司又主动返还原告借款3160130.48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39869.5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瑞利达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展期协议,借款期限内(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11月8日)按利率为在6.56%的基础上上浮30%计息,2013年11月9日后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将《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额余额6500000元的还款期限展期到2013年11月8日,并约定:原于2011年12月28日向贷款人提交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继续有效,保证期间变更为至本次展期限到期之日另加两年。被告富兴公司、新拓展公司、林志达公司、金巨元公司、张建兵、张珮君、王富兰、闫小艳、关晋杰、王伟、佟艳萍、张建民、宋丽君、张凤娟、鲍恩东、张锁成、杨建川等各保证人分别在展期协议中签字确认继续为被告富兴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富兴公司、新拓展公司、林志达公司、金巨元公司、张建兵、张珮君、王富兰、闫小艳、关晋杰、王伟、佟艳萍、张建民、宋丽君、张凤娟、鲍恩东、张锁成、杨建川依合同对被告瑞利达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一、被告太原市瑞利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三百三十三万九千八百六十九元五角二分以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三百三十三万九千八百六十九元五角二分元为基数,从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按照借款年利率百分之六点五六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从二0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在年利率百分之六点五六的基数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息)。二、被告山西林志达不锈钢有限公司、太原市金巨元物资有限公司、太原市富兴物资有限公司、太原市新拓展贸易有限公司、张建兵、张珮君、王富兰、闫小艳、关晋杰、王伟、佟艳萍、张建民、宋丽君、张凤娟、鲍恩东、张锁成、杨建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太原市瑞利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太原市瑞利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本院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违背公平原则,在上诉人未还清自身欠款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的140万元保证金挪作归还其他联保体山西林志达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欠款,完全显失公平,给上诉人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以给本案一个公平的判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全面审查案件事实,根据公平、公正原则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驳回,维持原判。一审认定事实并未违反公平原则,反而是对民法四大原则、是自愿、诚信最好体现。上诉人认可欠款事实,且对于责任的承担双方有明确约定,法律对此也有明确规定,上诉人要求按法律原则裁判案件,没有依据。2、上诉人主要意见是认为其缴纳的140万元保证金属上诉人贷款(借款人的)专属保证金。而上诉人以及其其他五户连保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中,均能够明确体现出该保证金并非是对一家的,而是对五户连保人,任何一家出现还款困难,而同意被上诉人扣发的保证金。因此,上诉人140万元保证金应当扣除,本身借款没有任何依据,不符合双方约定。3、关于上诉人提出太原市新拓展公司借款担保案件,与本案性质不同。综上,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巨元公司的陈述意见为,同意瑞利达公司的意见。原审被告佟艳萍的陈述意见为,保证金用于本公司,保证金就是自己的。原审被告宋丽君的陈述意见为,不认可被上诉人扣发保证金。我们在贷款期间,同时缴纳了额度为20%的保证金。保证金在到期后,与银行协商,暂期一家还了五十万元。现五家都没有还清贷款,保证金就应该视为先偿还自己的贷款。保证金用于还本公司的债务。原审被告张凤娟的陈述意见为,保证金只还自己的。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所签《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上诉人未依约还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被告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还清自身欠款的情况下,将其140万元保证金挪作归还其他联保单位的欠款,是显失公平的主张,应另行协商处理或以撤销之诉解决。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上诉人太原市瑞利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田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