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彭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石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彭某某未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屠宰许可证,在家里私设生猪屠宰场,屠宰生猪,在未经检验部门检验的情况下将猪肉销售给焦山河小学、焦山河中学、北门口菜场的谢某某和莲花台菜场的刘某某,销售金额总计148698元。上述事实,有发、破案、抓获经过,记账本二册,送货明细单,石首市畜牧局案件移送函,石首市东升镇动物卫生监督所情况说明,证人胡某某、曹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谢某某、袁某某、符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之所以私设生猪屠宰场屠宰生猪是事出有因,为生存所迫。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积极悔罪,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彭某某系初犯,实施本次犯罪前一直遵纪守法,表现良好。被告人销售的猪肉未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也未造成任何后果,社会危害程度小。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无屠宰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酌定从轻处罚。湖北省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之所以私设生猪屠宰场屠宰生猪是事出有因,为生存所迫”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 明审 判 员 刘敦云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喻 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