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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执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鲁艳青与马秀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鲁艳青,马秀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扎执字第30-1号申请执行人鲁艳青,女,1959年2月26日,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执行人马秀春,男,1966年3月25日,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本院在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鲁艳青与被执行人马秀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将被执行人马秀春账户内存款7900.00元予以扣划至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并于2015年6月26交付于申请执行人鲁艳青,因被执行人马秀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扎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莉审 判 员  姜凤祥代理审判员  贾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学军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