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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龚成娇与杨胜民、杨丕生等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成娇,杨胜民,杨丕生,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龚成娇,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代理人黄雄,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胜民,男,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丕生,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永安市解放路(仙泉坑附5号),组织机构代码:85819752-9。负责人杨胜民。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城镇新霞社区世纪大道东侧危房改造安置工程C区15号楼302、303室,组织机构代码:15622043-X。法定代表人张佳伟。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燕东。原告龚成娇与被告杨胜民、杨丕生、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下称惠五永安分公司)、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惠五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晓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成娇的委托代理人黄雄,被告杨胜民,被告惠五建设公司及惠五建设永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燕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丕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成娇诉称,被告杨胜民、杨丕生、惠五永安分公司因需要资金,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为3.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方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以后,便再未履行付息义务。原告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债权。现因原告需要资金要求被告方还款,但被告方未予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惠五永安分公司是被告惠五建设公司开办的分公司。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杨胜民、杨丕生、惠五永安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期满的债务利息,并继续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惠五建设公司对被告惠五永安分公司所应负的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胜民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并已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共计63000元。杨丕生、惠五永安分公司是为这笔借款作担保,借条上他们作为借款人借款是借条打印错误。被告惠五永安分公司、惠五建设公司共同辩称,涉案款项是杨胜民个人所借,且用于挂靠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大帝永隆国际城,与答辩人无关。借条上加盖的惠五永安分公司的公章是分公司负责人违反规定,在未经报总公司审批的情况下加盖的。杨胜民的本意是要惠五永安分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依法无效。杨胜民借款后支付的本息应当予以抵扣,利息部分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杨丕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杨胜民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龚成娇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款人:杨胜民因公司资金需要向原告龚成娇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小写),月息按人民币叁点伍分计算,该借款人无法偿还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胜民、杨丕生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借款人旁的日期上盖有被告惠五永安分公司的公章。另查明,经庭后质证,借款后被告杨胜民通过个人账户共计支付原告龚成娇借款利息63000元(7000元×9笔次)。再查明,被告惠五永安分公司为被告惠五公司开设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惠五永安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金为零。还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额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年期年利率为6.15%。上述事实,有原告龚成娇提供的《借条》一张、银行流水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份),由被告杨胜民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5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杨丕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庭审查证后,对上列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胜民、杨丕生、惠五永安分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原告龚成娇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杨胜民、惠五永安分公司、惠五建设公司称杨丕生、惠五永安分公司是为这笔借款作担保,借条上的“借款人”为笔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胜民为惠五永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对惠五永安分公司、惠五建设公司称借条上加盖的惠五永安分公司的公章是分公司负责人违反规定,在未经报总公司审批的情况下加盖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惠五永安分公司、惠五建设公司提出本案债务是杨胜民个人所借用于挂靠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大帝永隆国际城,与答辩人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否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被告杨胜民、杨丕生、惠五永安分公司在原告主张债权后,应承担清偿之民事责任。被告惠五永安分公司系被告惠五公司开设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金为零,因此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惠五公司承担。故本案应由惠五公司与杨胜民、杨丕生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惠五公司及惠五永安分公司提出《借条》约定月利率按3.5%计算过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参照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的6.15%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被告借款后,共计支付原告63000元,该款应先支付借款利息。超过本案计算的应支付的利息部分,视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杨丕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胜民、杨丕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成娇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胜民、杨丕生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成娇利息80500元[(按本金200000元×年利率6.15%÷12×4倍×35个月(从2012年7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共计35个月)-63000元)],并按本金200000元,年利率6.15%的四倍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德实际付款日止。三、驳回原告龚成娇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5元,减半收取3132.5元,由原告龚成娇负担478.5元,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胜民、杨丕生负担2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晓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秋梅上诉费缴纳专户(户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001647136050001346。开户行:三明市建行新泉分理处)附本判决书中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