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3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圆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邱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圆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邱建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606号原告:重庆市圆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东门转盘祥和大厦6楼,组织机构代码73982150-1。法定代表人:曹自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相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光荣,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邱建华,男,汉族,1966年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市圆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圆通物业公司)诉被告邱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圆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相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圆通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为某小区住房的业主。2006年9月该小区竣工交付使用后,被告向开发商重庆市仙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致函,承诺遵守由该公司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根据“业主临时公约”约定,该小区物业管理由原告公司负责,并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0年2月,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正式成立后,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又于2012年4月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原���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入住该小区后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和路灯费至2011年6月。从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845元以及违约金2573.85元,以上金额共计4418.85元。被告邱建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建华系重庆市江津区某小区住宅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53.64平方米)的业主。该小区开发商重庆市仙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5日与原告圆通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0年2月,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正式成立后,原告圆通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又于2012年6月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上述合同约定高层住宅房屋的物业服务费为0.4元/月•每平方米,同时约定业主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圆通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圆通物业公司从合同约定之日起直到2015年5月为被告邱建华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邱建华于2011年6月前一直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和代收费。因被告邱建华摩托车被盗,被告邱建华要求原告圆通物业公司予以解决。但原、被告未能协商解决。被告邱建华从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邱建华从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月所欠物业服务费1843.68元(0.4元/月•每平方米×153.64平方米×30个月)。被告邱建华缴纳了2014年和2015年全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圆通物业公司认可还应返还被告邱建华714.70元。该笔金额未包含在起诉金额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江津区物业服务合同》、代收代缴费用收据、保安巡视记录、维修记录、门岗值班记录、小区外来人员登记薄、整改通知书、请求书、接房通知书、业主(住户)基本情况登记表、承诺书、住户公约、房屋档案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圆通物业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江津区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该协议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圆通物业公司依约向被告邱建华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邱建华应依约向原告圆通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各项代收费用。��审查,被告邱建华从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所欠物业服务费1843.68元,应当支付给原告圆通物业公司。同时,被告邱建华缴纳了2014年和2015年全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圆通物业公司认可还应返还被告邱建华714.70元,该笔金额应当在被告邱建华所欠物业服务费中予以抵扣。被告邱建华还应支付原告圆通物业公司1128.98。由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被告邱建华并非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因此对原告圆通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建华在本判决生���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圆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128.9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圆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邱建华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建华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市圆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邱建华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