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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彭艳与雷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彭某,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代理人阮飞舟,邵阳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原告彭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步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玲玲、人民陪审员宋国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阮飞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在大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生一女,现年一岁,取名雷某甲。婚后不久,被告便经常夜不归宿,在外沾花惹草,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甚至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家庭矛盾逐渐尖锐。因双方矛盾加大且无法再继续沟通相处,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求,现原判决已经生效6个月,双方在此期间仍无法和解及沟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决女儿雷某甲的抚养权给原告,被告承担每年抚养费7200元,直到18岁周岁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二人身份及户籍。证据3、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这次是原告第二次起诉。证据4、证人证言复印件3份共6页,拟证明被告不宜抚养小孩。被告雷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予以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单一,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彭某与被告雷某于2011年9月相识,同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取名雷某甲。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2年底,因被告常较晚回家,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6月被告到邵阳县工作后,较少回家,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有所恶化。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小孩雷某甲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仍无联系,且分居至今,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生孩子雷某甲一直由被告抚养,且原告现无固定收入,故小孩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称其与被告婚后共同修建房屋一套,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雷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雷某甲由被告雷某抚养。原告彭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自2015年7月起至雷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十日前给付;小孩随被告生活期间,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100元,被告雷某负担100元(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步城审 判 员  胡玲玲人民陪审员  宋国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 苗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方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