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 诉被告权某某 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于某某,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城关镇西贾曲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128197511241324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陕西省蒲城县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权某某,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前。身份证号码:612128196910081319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权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无奈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丝毫改进并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权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蒲城县人民法院(2013)蒲民初字第0113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撤诉的事实。3、证人张攀出庭证言,证明双方感情不和。经开庭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裁定书分别系有关国家机关发放的证件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证人张攀的出庭证言系孤证,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权某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8月12日生一女儿,取名权英,现随被告生活。二人初婚关系尚可,近年来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原告于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4年12月31日,原告于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权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数年且生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近年来,双方多次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应准其离婚。孩子权英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按照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于某某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权某某离婚。二、孩子权英由被告权某某抚养;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满18周岁,每年12月30日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峰审 判 员 谢西录代审判员 路晓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