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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汉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94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小学肄业,农民,住汉源县。2013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清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在邛崃监狱七监区服刑时向同监室人员丁某某借用棉衣,后将丁某某胸牌套内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盗走。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某刑满释放后的第二天,用该邮政储蓄银行卡在汉源县宜东镇邮政储蓄营业厅柜台将卡内的3600元人民币取出。该卡余额被扣除取款手续费18元。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本院(2013)汉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2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卡一张,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王某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明细,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2013)汉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李某某、高某某、白某某证言,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汉源县人民法院(2013)汉少刑初字第9号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没有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二、由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丁某某被盗现金3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佳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诗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有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