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0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1680号原告马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普美蓉,保山市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会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普美蓉,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一个村民小组的村民,双方于2012年恋爱,并于2013年1月10日自愿到瓦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庄某某。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来不尊重公婆,经常大骂公婆,连原告90多岁的奶奶都不放过。后原告父母决定与原、被告分家,但被告也不领情,每次吵架就跑回娘家,邀约全家人殴打原告,原告多次被被告及其家人打伤。为此,原、被告曾共同到司法所、村委会进行调解,被告保证不会再蛮不讲理,也不会邀约家人殴打原告,但保证就是废纸一张,被告依然多次邀约家人来殴打原告,为此,原告到某乡派出所报警,但派出所认为系家庭矛盾,仅对被告进行了说服教育。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但因被告要求太高而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庄某某由原告抚养,并放弃被告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被褥两套、五门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沙发一组、箱子四个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某答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诉称完全是子虚乌有,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名誉权。被告虽性格直爽,但也知婆家和娘家不同,也知孝敬父母长辈。自嫁入原告家后就收敛自己,谨言慎行做事,对公婆长辈虽不说爱戴有加,但也从不会大声呵斥,更别说破口大骂。被告婚后也能忍则忍,有一次原告说不过被告就动手殴打被告,其父母也听之任之,被告深感心寒和委屈,被告向娘家人诉诉苦,娘家人知女儿受了极大委屈后自然要说两句,可是在原告家里,被告的母亲却被原告打青了眼眶。原告自己不尊重长辈,动手打人,竟然还歪曲事实反过来诬告被告邀约全家人殴打并致其伤痕累累,实在令人气愤。原告并非去某乡派出所报警,而是其殴打被告母亲后去自首,给被告家里人一个交代。但原告是否去过派出所,被告不得而知,因为原告去派出所之事还是从原告父亲的口中得知,且派出所的人从未找过被告,也从未对被告进行过说服教育。所以,原告才是施暴者,但在其嘴里却变成了受害者,完全歪曲事实,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名誉权;2、若原告能满足被告以下答辩请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但婚后原告就像变了一个人一样,对被告非常不信任,夫妻共同财产也藏着掖着,双方因此时常争吵,但都无伤大雅,也没想过离婚。可是婚姻不仅是两个人的事,也是两家人的事,原告父母过分干预原、被告的婚姻,连离婚也是在原告父亲的提议下提出的。原告生性沉默寡言,对其父母更是存在盲孝,多方因素造成今天的结果。被告曾想为了孩子忍一忍,但原告却时常对被告母子不闻不问,现如今还反过来诬告被告,给被告扣了众多莫须有的罪名,实在让人失望和心寒。被告在这样的家庭生活的非常累,夫妻感情被更多的失望和心寒取代,已不可能调解,故提出以下答辩请求:⑴、婚生子庄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要给付抚养费。庄某某未满两岁,尚离不开被告,且原告对庄某某漠不关心,庄某某生病了,被告打电话告知原告此事,原告直接挂断电话,不理不睬,消失了近一个月,并在消失的这一个月时间里对庄某某不闻不问。抚养费的数额由法院酌情判定,若能一次性付清更好;⑵、被告与原告两年的婚姻中已经历了太多委屈,现原告还在诉状中严重侵犯被告的名誉权,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共计5万元;⑶、夫妻共同财产请法院依法公平分割。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持证人为原告的结婚证1本,欲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到瓦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村委会出具的调解证明书1份,欲证实原、被告因经常争吵从而引发原、被告两家人也发生争吵,经村组织多次调解未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份记录系双方家庭在村委会的第二次调解,是原告打伤了被告的母亲而进行的调解,第一次调解是为原、被告之间的事调解的,并已调解和好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到瓦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及双方多次争吵并调解未果的事实,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原、被告到法律服务所办理离婚,因工作人员考虑给双方一次机会就劝说双方回去了。经质证,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双方约着去离婚是事实,但被告没有见到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因为被告在外领孩子,原告跟被告说“人不在,办不成”。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且被告也承认双方约着去离婚是事实,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曾到法律服务所协议离婚,后因其他原因而离婚未果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持证人为被告的结婚证1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到瓦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2、村委会出具的关于马某某户家庭纠纷的处理记录1份,欲证实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到村委会调解和好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一个村民小组的村民,双方自幼认识,2012年双方开始恋爱,并于2013年1月10日自愿到瓦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庄某某。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曾到法律服务所协议离婚,后因其他原因而离婚未果。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及双方家人到村委会就家庭纠纷进行调解并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仍常发生争吵,并导致双方家人也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被告再次到村委会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夫妻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被褥两套、五门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沙发一组、箱子四个、被告母亲给被告的黄牛一头。庭审中,原告同意上述财产给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均无。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幼认识并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理应珍惜,但双方却不珍惜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并引发双方家人不合,导致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婚生子庄某某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庄某某未满两周岁,且长期由被告监护,故婚生子庄某某由被告抚养较妥,抚养费由本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原告已同意全部归被告所有,对此本院也予以确认。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共计5万元的答辩请求,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庄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由原告马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庄某某年满18周岁止(自2015年7月起至2031年7月止)三、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被褥两套、五门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沙发一组、箱子四个、被告张某某母亲给被告张某某的黄牛一头)全部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会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云芳 来源: